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77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7日入勒戒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16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