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參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參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一號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例修正出所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百六十一巷十二弄十六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㈢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只、注射針筒二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只,雖未經
檢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揭物品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前揭扣案物品內含之不明白色粉末確係為海洛因無訛,且前揭扣案之物又無法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各受有期徒刑一年,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