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0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 郭陳潔 之名,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3月24日結婚,後因被告行蹤不明,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婚字第806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而原告於94年10月25日以乙○○之名與訴外人丁○○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產一女取名丙○○。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故原告所產之女丙○○並非受胎自被告甲○○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子女出生1年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原告主張其前以郭陳潔之名與被告於88年3月24日結婚,於94年10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806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大陸地區河南省濮陽市公證處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0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其受胎自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乙情,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丁○○是否具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⒈不能排除丁○○與丙○○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22,293.61。就是說『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2,293.61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5%,也就是說丁○○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
955%。因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應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戶籍固登記生父為訴外人丁○○,然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為94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1日止,而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係於94年12月6日因判決離婚確定而解消,則被告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關係因原告重婚而無效,被告丙○○依法自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女。惟原告既非自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則原告自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迄至原告於95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尚未滿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親 字第 145 號(95.10.31)[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親 字第 170 號判決(96.04.12)【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