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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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 林國寶 前於96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及地上建號1640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設定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嗣因林國寶積欠原告抵押借款及利息,不為履行清償,原告乃請求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617號拍賣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款2,219,000元。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化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受償549,962元、201,130元,惟被告合作金庫於台南縣學甲鎮之擔保品,已於98年12月8日拍定;被告彰化商銀於台南市○○區○○段之擔保品,已於98年9月15日拍定,其執行費均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7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而非於本件執行案件中受償。而原告係針對林國寶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針對第三人 林淑貞 、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故本件應有訴之利益。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係普通債權人,並非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之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人,而本件原告僅為併案債權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主導債權人,故被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之適用,顯不相當。況且,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均僅為一般債權人,而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為1,935,569元,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8年7月30日第3次拍賣底價僅1,850,000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顯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再者,本件強制執行之主執行法院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72號),本案系爭標的物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依法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應於主執行案中陳報債權,而非於囑託執行案即本案中陳報債權,由此顯見被告等2人意圖侵害原告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助八字第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549,962元債權額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30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751,092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助字第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5日以桃院永97司執助八字第2617號函寄送分配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國寶,並通知於98年11月25日進行分配,原告99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分配表與通知後,於98年10月28日針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該案受償201,130元及549,96
2元執行費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
98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嗣後,由於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假扣押執行費已另案受償及債權人花旗銀行針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9年2月11日及99年3月
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同時表明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如於更正分配表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而前開99年3月9日所更正之分配表於99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9年3月16日以與其98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時相同之理由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助字第2617號強制執行卷確認無訛,足見原告於收受上開99年3月9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之送達後,並未於收受更正分配表送達3日內,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甚明,故其嗣後雖於99年4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自應認為不合法。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