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變造XK─七六六號鐵製車牌壹面、偽造XK─七六六號壓克力板製車牌壹面、偽造BM─七一號壓克力板製車牌壹面及變造鳳泰交通公司XK─七六六號營業車所使用編號00一五三四號營業汽車通行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頭)、IV─六一號(車斗)砂石車車門鎖已壞掉,即進入車內,持置放於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且具有危險性之鐵鉗一把,拔下啟動開關鎖,持向附近某不知情之鎖店配製鑰匙,再竊取該輛曳引車暨車斗,並將車上懸掛之車牌0面拆下棄於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再將車斗棄置於屏東機場附近。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屏路某不詳處,拾獲離他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牌0面,即侵占入己。嗣甲○○仍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港對○○○區路旁某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拖車架一台,並懸掛上開拾得之QX─0九號車牌,再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屏東市○○路○○○號展招廣告招牌店,利用不知情之 郭豐瑞 ,偽造XK─七六六號壓克力板製大貨車車牌0面(其中一面因使用不慎而毀損丟棄)及BM─七一號車牌0面,並將偽造完成之XK─七六六號車牌懸掛於曳引車後方,而將該面偽造之BM─七一號車牌懸掛於前揭置於屏東機場附近之砂石車車斗後方,又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旁,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且具有危險性之鐵鉗一把,竊取停放於該處之大貨車車牌0面(一面為XK─四四六號、另一面號碼不詳),再承前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住處,持鐵剪刀剪開上開竊得之二面車牌,再以金屬膠黏合,變造XK─七六六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XK─七七六號),並將該變造完成之XK─七六六號鐵製車牌,懸掛於上開竊來之曳引車前方。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甲○○仍承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六十號碼頭附近道路旁,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某不詳車輛內之編號00一五三四號營業汽車通行證一紙,並於同月下旬某日,在其上開大順二路住處,變造為鳳泰交通公司XK─七六六號營業車使用之通行證,以供其竊來之曳引車(含拖車架即車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曳引車頭及拖車架,並懸掛偽、變造完成之車牌(含拾得之車牌)及通行證,在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查驗登記站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XK─七六六號鐵製車牌0面、偽造XK─七六六號壓克力板製車牌0面、偽造BM─七一號壓克力板製車牌0面及變造鳳泰交通公司XK─七六六號營業車所使用編號00一五三四號營業汽車通行證一紙。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偽(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朱豐玉 、 余添綺 、郭豐瑞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丙○○、朱豐玉、余添綺、郭豐瑞之警訊筆錄)。此外,並有扣案變造XK─七六六號鐵製車牌0面、偽造XK─七六六號壓克力板製車牌0面、偽造BM─七一號壓克力板製車牌0面、變造鳳泰交通公司XK─七六六號營業車所使用編號00一五三四號營業汽車通行證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港務警察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牌照(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核被告上開所為,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鐵鉗竊取曳引車暨車斗、車牌0面及徒手竊取拖車架一台、營業汽車通行證一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拾獲車牌0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自己變造車牌0面及通行證一紙,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而利用不知情之郭豐瑞偽造車牌0面(其中一面使用中毀損,並未扣案),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而被告偽(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變)造特許證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而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或變造特許證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所犯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連續變造特許證罪。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豐瑞偽造車牌0面(其中因被告使用不慎而毀損),為間接正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係自首云云,惟按刑法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嗣後主動陳述其他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竊取之曳引車及拖車架,並懸掛變(偽)造之車牌(含拾得之車牌)及通行證,行經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查驗登記站時,經警查覺曳引車前方懸掛之車牌有異,乃攔下詳為檢查,發覺車頭懸掛之車牌係變造而來,且於查驗曳引車之引擎號碼時,又發現該輛曳引車係失竊之車輛,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通行證亦有變造情形,被告最後才供認犯行,並坦承拖車架係伊在台中某不詳處所另行竊得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之高雄港務警察所二港口分駐所警員乙○○當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行,已因案被警發覺,雖被告嗣另陳述其他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竊取拖車架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努力向上,而再次觸犯竊盜、行使偽(變)造特許證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情節重大,量刑本不宜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變造鐵製XK─七六六號車牌0面、偽造壓克力板製XK─七六六號車牌0面、偽造BM─七一號壓克力板製車牌0面及變造鳳泰交通公司XK─七六六號營業車所使用編號00一五三四號營業汽車通行證一紙,均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鉗一把,為被告在被害人曳引車(砂石車)駕駛座內取得,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