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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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利用號碼「00000000
0」號呼叫器做為連絡工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王清麟陳伶 心,其方式係由王清麟、 陳伶心 ,先行打上開呼叫器號碼連絡甲○○,約定購買數量後,由甲○○指定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甲○○再至綽號「嫂子」之成年人處取安非他命,而於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次予王清麟,得款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十次予陳伶心,得款約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陳伶心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為警臨檢查獲陳伶心隨身攜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追查其毒品來源,始查知上情;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王清麟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為警臨檢查獲王清麟隨身攜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二只,經追查其毒品來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至綽號「嫂子」之人處,拿取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 全仔 」者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去向綽號「嫂子」之人買東西時,他向我說一個人很煩,都向他要東西,叫我幫忙他拿一包東西安非他命給那個人「全仔」,我在五甲路附近交給「全仔」,他沒交錢給我,拿過三次給「全仔」,每次都是我去向「嫂子」買安非他命,「嫂子」叫我安非他命給「全仔」,都在五甲路附近交貨,三次「全仔」都沒拿錢給我,只是跟「全仔」說是「嫂子」要拿給他的,而陳伶心、王清麟我不認識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清麟、陳伶心之情,業據證人王清麟於警
訊時證述:「(你如何向綽號『何仔』購買安非他命?時地?如何連絡?)我都打000000000言支電支電話,再連絡時、地交貨地點,再依約交貨安非他命,我己向他『阿何仔」購買過安非他命三、四次。」等語;並據證人陳伶心於警訊時證述:「(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如何連絡?購買金額、時、地?共購買過幾次請詳述之。)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一名叫『甲○○』之男子購買,他是我前任男友當兵時之同儕,每次我打 石某 之呼叫器000000000號,俟其回電話雙方即約定購買金額、時、地,然後再依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一共向『甲○○』之男子購買過安非他命共十多次,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壹、貳仟元,至於時間、地點每次都次『甲○○」自己訂定,我再照其約定前往。」等語明確。
㈡次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確係由被告在使用之情
,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你有無攜帶呼叫器?呼叫器號碼如何?,請詳述。)我有攜帶呼叫器而且有兩具呼叫器。一具呼叫器號碼是:000000000,另一具呼叫器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是時被告仍自承攜帶有二具呼叫器,則被告顯然確係有以號碼: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為連絡之工具,至堪認定。是以,證人王清麟、陳伶心二人在警訊時證述確係以號碼: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與販毒者或被告甲○○連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再由被告約定交貨時間及地點後,再依約在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亦至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號碼,於八十七年四月之前都是我在用,四、五月間賣給一位「黃姓」小姐,我們有到電信局辦過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除供述:「(你有無攜帶呼叫器?呼叫器號碼如何?,請詳述。)我有攜帶呼叫器而且有兩具呼叫器。一具呼叫器號碼是:000000000,另一具呼叫器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有如前述,並於警訊時再供述:「(你既然不認識陳伶心及王清麟,那他倆人怎麼知道你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我那支號碼係與一女子共用的。是我拷貝他的呼叫器號碼。」等語,如是,以被告雖曾將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過戶予黃姓小姐,然以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是時被告既仍自承攜帶有二具呼叫器,並供承該號碼係與一女子共用的,是我拷貝他的呼叫器號碼,更足見被告雖曾上開呼叫器號碼形式上過戶予黃姓小姐,然其確係仍使用號碼: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為連絡之工具,至堪認定,是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鳳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附之000000000號用戶一退一租資料影本在卷,然仍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王清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有向被告及綽號「嫂子」之人購買過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朋友「偉仔」買的云云,惟以證人王清麟於警訊時對於其如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業已證述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又改稱係向其朋友「偉仔」購買,且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而號碼忘了云云,翻異其於警訊時之述,無非係圖廻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嫂子」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竟不知悔改,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販賣所得僅一萬七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因證人王清麟於警訊時證述「購買三、四次」、於偵訊時述「每次一千元,我向他買過二、三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次購買一千元,..買過二次」,則王清麟購買之次數以二次計算,每次一千元,則被告販賣毒品予王清麟所得之財物為二千元;而證人陳伶心於警訊時證述「我一共向甲○○男子購買過安非他命共十多次,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壹、貳仟元」,則陳伶心購買之次數以十次計算,每次購買之金額,則採平均以一千五元計算,則被告販賣毒品予陳伶心所得之財物為一萬五千元。如是,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共計有一萬七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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