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4),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某時起,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處所,喝三瓶罐裝啤酒,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晚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有 曾冠達李欣卉 等)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右小腿紅腫之傷害,曾冠達受有下巴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李欣卉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將車停放於現場,人則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通知甲○○到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0時三十九分,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李欣卉確因遭被告飲酒後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有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因飲酒之故,對於車輛駕駛及路面狀況之掌握業已受影響,故其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明知肇事而仍逃逸甚明。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犯罪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9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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