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直徑八點九一釐米、長度十七點二一釐米金屬彈殼暨直徑七點八九釐米金屬彈頭組成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於民國94年1月15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起訴書誤載為「阿中」)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同)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其中改造子彈
5顆係由直徑8.91mm、長度17.21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鑑驗試射2顆,餘3顆;其中改造子彈2顆均係由直徑8.9mm、長度17.18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其底火部位均陷落,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其中改造子彈1顆係由直徑8.9mm、長度17.14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鑑驗實際試射擊發),而持有之。嗣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其中改造子彈6顆,復經其同意,帶同警方於該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其居所,再查獲其餘改造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8顆,其中子彈5顆係由直徑8.91mm、長度17.21mm金屬彈殼及直徑
7.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其中子彈2顆認均係由直徑8.9m
m、長度17.18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其底火部位均陷落,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子彈1顆認係由直徑8.9mm、長度17.1
4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47956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準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行為終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刪除,並將該條文原規範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移至同條例第8條,而與鋼筆槍等槍枝列於同一法條處罰。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同條例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業於
94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犯行,則核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雖未用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本院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其事後既知坦承犯行,且業從事送貨之正當工作,有在卷之在職證明書可考,是可認已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前述槍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除上開送鑑已擊發之子彈,因試射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業非違禁物,且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沒收外,該槍枝及未試射擊發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
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