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鄂冬玟」之記載,均更正為「鄂冬玫」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及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得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乃交付本件贓車與被告之人同時交付與被告用以駕車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