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竊盜行為(附表
編號二)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足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二三號裁定減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二之罪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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