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1年,已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01條第1│││第1項││項│├────┼──────┼──────┼───────┤│犯罪日期│84年6月起至│92年4月10日│84年6月起至同│││同年8月││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偵查案號│8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緝字第│││22048、22970│7494號│1029號│││、23177、245│││││52、26839號│││├─┬──┼──────┼──────┼───────┤││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本院││最│││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緝字│95年度士簡字│95年度訴字第││實││第142號│第493號│1372號││審├──┼──────┼──────┼───────┤││判決│94年8月31日│95年4月29日│96年12月20日│││日期││││├─┼──┼──────┼──────┼───────┤││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本院│││││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緝字│95年度士簡字│95年度訴字第││判││第142號│第493號│1372號││決├──┼──────┼──────┼───────┤││確定│94年9月26日│95年4月29日│97年1月19日│││日期││││├─┴──┼──────┼──────┼───────┤│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已減刑││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期│││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