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車牌號碼「098-BKL號機車(引擎號碼E390E-191422號)」之記載,更正為「613-DYS號機車(引擎號碼4VP-114626號)」;第11行關於失竊地點「在高雄市凱旋醫院失竊」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高中圍牆旁失竊」;暨第14、15行關於查獲日期「98年1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1月17日」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職畢業學歷,有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可按,且素行尚可,惟其任意牙保他人故買贓物,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參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