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己○○
丙○○庚○○辛○○子○○相對人戊○○
癸○○壬○○丁○○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9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8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鑑定費用新台幣13,828元部分,因聲請人所檢附此部分費用之函文係為本院於93年1月12日依相對人聲請所辦理之重測,故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況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單據證據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認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17,40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民國92年8││├──────────┼────────────┤月5日起訴時由聲請人預納新│││第一審送達郵費│680元│台幣(下同)17,404元,嗣於││├──────────┼────────────┤94年6月16日補正2,436元,合│││合計│20,520元│計為20,520元。│├──┼──────────┼────────────┼─────────────┤│二│第二審裁判費│││││(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85號上訴裁│││││判費)│28,379元│││├──────────┼────────────┤│││合計│28,379元││├──┼──────────┼────────────┼─────────────┤│三│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發回前第三審聲請人上││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聲│││訴裁判費:││請人委任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28,378元│定,核定為6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合計│88,378元││├──┴──────────┴────────────┴─────────────┤│總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37,27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