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業供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使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相關證物均經扣押在案,相關證人亦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之虞,不羈押被告亦不影響本案之追訴、審判或執行,故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案另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理由,惟此實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因為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也僅在此目的之內才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之範圍,運用羈押也才合乎比例原則,反之,被告所犯縱使為重罪,如果並無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缺乏羈押之必要性。再因被告經長達一年半以上之服刑等,迫使家中一切陷入困境,於愁雲慘霧之中,且被告服刑中,高齡老母多次進出耕莘醫院,身體微弱不安,故懇請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於盡為人子之責任,並幫老人家其後事之宜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述與部分證人證述不符,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借提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止),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