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戊○○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二九三號更正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下旬,因犯詐欺、違背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在大陸內地上班工作,且父母於九十五年期間相繼去世,家中已無人居住,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再度前往大陸工作前,尚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刑事聲請狀誤載為執行署)詢問執行繳納易科罰金時程,並訴說理由,而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刑事聲請狀誤載為判決執行書)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裁定確定,受刑人在大陸且家中無人告知導致通緝而不自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受刑人攜帶近一年工資自動由大陸返臺執行繳納罰金,卻因被通緝而於桃園機場由海關官員直接逮捕送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刑期,懇請本院予以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條例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復因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四八一號執行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受刑人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二)聲請人雖以其係自動到案為由,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惟查,證人即查獲受刑人通緝之出國及移民署過境事務大隊科員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在半年前受刑人入境的時候,因執行工作勤務而檢查受刑人的護照,當時受刑人的護照號碼輸入下去電腦顯示通緝,伊有告訴受刑人其在通緝中,在接觸過程中,受刑人完全沒有說他是自動回來歸案的,且如果通緝的人自己回來都會走公務臺而不會走一般通關臺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負責解押受刑人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詢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調查期日時證稱:在伊解送的過程中,受刑人沒有提及自動投案的事情等語綦詳;又證人即負責詢問、製作受刑人通緝到案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丁○○、乙○○於本院同一調查期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等沒有印象受刑人是否有提及自動投案事宜,伊等製作筆錄時有錄音留存等語,酌以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其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等語一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依職權勘驗受刑人緝獲時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員警詢問時之錄音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可明。此外,本院遍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三六一號執行卷宗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是本院自難遽認受刑人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減刑,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