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丁○○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丙○○為配偶之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與丙○○至宜蘭縣○○鎮○○街星鑽大飯店及宜蘭縣○○鎮○○路米堤汽車旅館等處進行性行為。嗣其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與丙○○一同進入宜蘭縣○○鄉○○路十八至二十號之萊茵汽車旅館三0七室發生性行為後,經告訴人丁○○偕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述;㈡證人即丁○○與丙○○之子 游志凱 所為之證言;㈢證人即告訴人雇用之徵信社人員甲○○結證各語,及其受雇調查丙○○與女子往來時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㈣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向告訴人丁○○坦承與綽號「 小紅 」之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並書立協議書,此有該份協議書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於偵審中堅詞否認曾與丙○○發生性行為,並持:其未曾與丙○○到過汽車旅館或飯店。遭警查獲當日係因心情不好方找丙○○一同出遊,其與丙○○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已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等三日證人丙○○曾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街星鑽大飯店及宜蘭縣○○鎮○○路米堤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復有證人甲○○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前開時、地除證人丙○○外,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女子前往會合,此見證人甲○○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即明。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女子即為在庭被告乙○○女子結證屬實。是再佐以被告到庭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為其所有供代步之交通工具等語,即足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等三日確與證人丙○○在星鑽大飯店及米堤汽車旅館會面之事實,至屬灼然。
㈡被告乙○○與證人丙○○於前開時、地會面之經過情形,則據證人甲○○到庭結
證稱:十月七日其與丁○○發現丙○○抵達星鑽大飯店時,乙○○騎乘之機車已停放樓下,但不知乙○○何時進入飯店。其跟隨丙○○進入並觀察電梯停在七樓後,即與丁○○在外等候,嗣見丙○○與乙○○一同步出飯店且各自駕車及騎車離去。十月十四日丙○○及乙○○亦先後各自前往星鑽大飯店,其與丁○○會同新民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但因飯店櫃臺小姐推託不願告知房間號碼,以致警方無法進行蒐證而離開,隨後其見丙○○亦與乙○○一同離開飯店。十月二十七日丙○○及乙○○再各自前往米堤汽車旅館,但於其與丁○○前往成功派出所報警協助期間,丙○○及乙○○已早一步離開米堤汽車旅館,故在其等會同成功派出所員警至米堤汽車旅館並查明確實房間號碼為六0八時,房內已空無一人等語綦詳。執此,綜觀證人甲○○前揭證言,僅得證明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在星鑽大飯店及米堤汽車旅館與丙○○會面之事實,縱再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為補強之認定,亦僅能認被告與丙○○等二人單獨相約在飯店或汽車旅館應有進行性行為之情狀,非無合理之懷疑程度而已,尚難遽而論定被告乙○○與丙○○於前揭時、地會面後,皆已為性行為之事實甚明。
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被告與丙○○同宜蘭縣○○鄉○○路十八至
二十號萊茵汽車旅館三0七室內遭告訴人丁○○、證人甲○○會同宜蘭縣警察局五結分駐所員警查獲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存卷可按。然為警在現場扣得之衛生紙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因該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與丙○○及被告乙○○比對,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0五一七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與丙○○同處一室之客觀跡證雖已亦足以形成其應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合理懷疑,但仍不足以論斷及證明其已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㈣總前所陳,本件公訴意旨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佐以告訴人丁
○○及證人甲○○、游志凱之證言,及證人甲○○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等跡證,固足使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均不足使其與丙○○確曾發生性行為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縱被告所執辯解洵屬虛詞而無可採,仍因僅有補強證據存在而乏直接之積極證據可資論定被告與丙○○確曾有性行為之發生,即難率而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人指陳之相姦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