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甫
賴思瑋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信甫、賴思瑋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9mm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信甫、賴思瑋(綽號「 賴皮 」)與 王躍凱 為朋友,而王躍凱(綽號「 阿根 」,所犯持有槍枝及殺人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有罪確定)與 吳信中 (通緝中)、 藍家偉 (已於民國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亦係朋友關係。吳信中因與臺北縣議員 吳善九 因財務糾紛,雙方感情不睦,而對吳善九懷恨在心,吳信中乃與王躍凱、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並由吳信中於96年5月初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4支,子彈79顆(嗣後5顆用於槍殺吳善九,1顆藍家偉自殺使用)予王躍凱,轉交藍家偉作為殺人之用。嗣王躍凱、藍家偉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後,因恐作案前遭警查獲,遂於96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吳信甫、賴思瑋至新北市○○區○○路2段90巷47弄16號旁之鐵皮屋外,吳信甫、賴思瑋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上址後,明知藍家偉交付之黑色 包包 內所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約30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共同基於寄藏彈藥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由吳信甫收受後再當場交予賴思瑋,由賴思瑋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92號3樓之2租屋處內房間梳妝臺第三格抽屜內。嗣因藍家偉欲持上開槍彈殺害吳善九,遂於96年5月23日上午5時許,撥打電話至吳信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吳信甫將上開子彈交還,吳信甫再以上開電話撥打賴思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賴思瑋上開情事,賴思瑋即於同日上午5、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90巷47弄16號之鐵皮屋旁,將上開制式子彈交還藍家偉。藍家偉取回上開子彈後,即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車至新北市議員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號2樓服務處內,持先前吳信中轉交之制式手槍朝吳善九射殺5槍,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藍家偉則騎車逃逸,經警調閱沿途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帶同王躍凱前往新北市○○區○○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之如附表編號3、4之制式手槍2支、子彈49顆扣案;又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臺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遺留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嗣後並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4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信甫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固主張吳信甫之警詢筆錄,僅係照筆錄內容所唸 云云 。然被告吳信甫、賴思瑋於警詢所述,業據原審法院予以勘驗有並製作筆錄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79至97頁)。觀諸卷附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之警詢筆錄譯文所載,可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確係一問一答之情形,而辯護人於原審勘驗時亦有針對譯文錯誤之部分,表示意見並請求更正,足認被告二人於警詢所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何況,被告吳信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就警詢筆錄質疑其證據能力,因認被告二人於警詢所述,應係各該權責偵查機關基於職權合法取得,於程序上並無何瑕隙可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信甫、賴思瑋對於上揭時間至新北市○○區○○路2段90巷47弄16號旁之鐵皮屋;於上揭時地藍家偉有交付一只黑色包包予其二人;被告賴思瑋有將該黑色包包攜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92號3樓之2居所處藏放;藍家偉撥打電話予被告吳信甫欲拿回上開黑色包包,被告吳信甫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賴思瑋,被告賴思瑋於當日早上即持該黑色包包至上開鐵皮屋處返還給藍家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吳信甫辯稱:藍家偉交付黑色包包時,僅說是重要的東西,於交付後約3、4日伊與賴思瑋始打開該黑色包包,發現包包內只有1支長得像打火機之槍,看不到彈匣,及40至50顆之子彈,其中部分是金屬製的,形狀有細長型、一般型,還有類似水鴛鴦中空管狀型之塑膠製品云云。被告賴思瑋則辯稱:藍家偉交付黑色包包予吳信甫時,伊在吳信甫旁邊,伊與吳信甫藏放包包後約2、3天始打開包包來看,伊看到一把像打火機的掌心雷,及幾十顆子彈,子彈有細長型、短制尖頭型、中凹型的,材質是金屬製,其餘尚有類似水鴛鴦形狀物品,材質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信甫、賴思瑋明知王躍凱、藍家偉交付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槍、彈,仍允諾代為保管一節:
⒈被告吳信甫於警詢時供稱:吳善九議員被槍殺的前一星期左
右早上6時,綽號「阿根」男子(即王躍凱)在鐵皮屋裡面,伊跟賴思瑋要回去時,他交給伊一個黑色手提袋,「阿根」告訴伊手提袋裡面有槍跟子彈,他說放在鐵皮屋內不安全,所以要伊保管。至96年5月23日早上5點,藍家偉突然以電話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要伊將槍與子彈還給他,說他要使用,伊就打電話給綽號「賴皮」(即賴思瑋)手機0000000000,要他把槍跟子彈拿出來還給藍家偉,於是「賴皮」就於96年5月23日早上7點,把槍與子彈拿○○○區○○路的鐵皮屋等語(原審卷㈠第80、83至84頁);於原審供承:伊在96年5月間,即吳善九議員被槍殺的前一星期,藍家偉○○○區○○路○段○○巷○○弄○○號之鐵皮屋裡面交付給伊一個黑色包包,當時賴思瑋在伊旁邊,在場就 伊等 三個人,藍家偉當場將包包交給伊,伊拿到包包後就跟賴思瑋一起把包包拿回賴思瑋住處。後來在吳善九議員命案的當天約早上5、6點,藍家偉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那包東西,伊馬上打電話給賴思瑋,叫他拿黑色包包上述鐵皮屋處還給藍家偉,之後賴思瑋就在同一天早上,也是約5、6點時在鐵皮屋內當面還給藍家瑋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
⒉被告賴思瑋於警詢供稱:藍家偉與綽號「阿根」男子王躍凱
曾於96年5月23日前約一星期左右早上6點多,在新北市○○區○○路二段90巷47弄16號旁鐵皮屋,藍家偉在伊等要走時,很兇的叫吳信甫說「這包放你那邊」,並說這是子彈,他說放鐵皮屋不安全,要吳信甫保管,當時吳信甫就拿給伊,叫伊拿回家,伊當場有答應,就拿回去放在伊套房梳妝台第三個抽屜內,後來於吳善九被槍殺那一天早上5、6點,吳信甫打手機0000000000,叫伊把那一袋,有子彈的,拿去鐵皮屋,交給藍家偉等語(原審卷㈠第92至94頁);於原審供稱:藍家偉交黑色包包給吳信甫時,伊在吳信甫旁邊,現場就只有伊等三個人,吳信甫收到包包後,就和伊一起回到伊住處,伊等就把包包放在伊○○○區○○路○段○○○號3樓之2住處之伊房間梳妝台第三格抽屜內。吳信甫有無打電話給藍家偉伊不知道,但是之後確實是吳信甫在槍擊案發生當天的早上5、6點時打電話給伊,叫伊將包包拿去鐵皮屋,伊拿去後當面交給藍家偉,當時伊等兩人都沒有說什麼,伊拿給他之後伊就去上班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頁)。
⒊證人王躍凱於偵查時證稱:手槍和子彈都放在黑色包包內,
時間、地點伊不記得了,伊確定有將這個黑色包包請吳信甫代為保管等語(第13124號偵卷㈢第510頁);於原審證稱:
槍是吳信中的,吳信中交給伊的是韓國製之九0手槍、德國製P228九0手槍、義大利九二型手槍、史密斯手槍及60至70顆子彈。伊收到後,就將德國製P228九0手槍、義大利九二型手槍(均含彈匣)及子彈約6、70顆交給藍家偉,另外2支槍伊自己留著,伊放了幾天後,伊還是還給了藍家偉,因為吳信中本來就是要伊轉交給藍家偉,伊只是留著欣賞一、兩天。槍是吳信中一支一支帶過來先交給伊,伊再交給藍家偉,當時那些槍枝沒有包裝,是藍家偉拿到後放入他自己的黑色包包內。藍家偉裝伊拿給他的槍彈所用的黑色包包,就是藍家偉拿給吳信甫、賴思瑋的同一個黑色包包,伊過幾天再拿給藍家偉的那二支槍,他則是插在身上隨身攜帶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60頁)。
⒋互核上開被告吳信甫、賴思瑋所述,及證人王躍凱之證述,
可知被告吳信甫、賴思瑋於收受王躍凱、藍家偉交付之黑色包包時,已然知悉包包內裝有子彈,仍允諾代為保管等情。⒌雖證人王躍凱嗣則改稱:因為時間過太久伊忘記了,是藍家
偉交給被告他們,伊只看見一個黑色包包,當時伊人在鐵皮屋房間內,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只認識吳信甫。藍家偉把包包交給他們之前,伊沒有打開看,伊不知道包包內有無槍枝或子彈,吳信甫常到鐵皮屋內找伊等玩牌,他和藍家偉的事伊不知道,包包內應該是有重要的東西,不然藍家偉找賴思瑋做什麼云云(第3826號偵卷第56頁);於原審尚證稱:伊在96年6月26日第1次偵訊時,有跟檢察官提及手槍跟子彈都放在黑色包包內一節,是當時伊被警察打的很厲害,而且整天都沒有睡覺,伊到26日晚上作筆錄時,那時伊精神狀態不好,又被警察半威脅,叫伊要講槍是放在吳信甫處,不然下次借提時不讓伊家人來看伊,並說要讓伊好看,也說要抓之前和伊在一起的朋友,在這種情形下,伊才會說是吳信甫,因為伊是初犯,被警察抓到警局時被打的很累,伊也不懂法律,伊以為檢察官是和警察同掛的,當時警察要把伊送到這裡的地下室時,警察叫伊要照警局筆錄好好講,並且說他們會打伊,就是檢察官交待的,所以伊才照他們交待的講,只要筆錄能夠合致,就不會為難伊了云云(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而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亦均翻異前詞,改稱:藍家偉交付黑色包包予伊等時,王躍凱並不在場,且藍家偉並沒有告知包包內裝有槍、彈云云,另被告吳信甫於原審供稱:是警方叫伊等配合辦案,叫伊等承認,沒有手槍,子彈也是後面才知道的云云(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然查:
①對照證人王躍凱於原審證稱:伊在警局時應該沒有說過吳信
甫保管的是掌心雷及子彈等語,伊不記得伊有說過這些話,但筆錄內有寫,應該就有等語(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可見證人王躍凱先前固指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係遭員警脅迫,後則又肯認應以筆錄內容為準。且證人王躍凱於原審尚稱:藍家偉拿黑色包包交給吳信甫他們時,伊也在場,吳信甫、賴思瑋說只有他們三人在場,是因為他們在外面,門一打開就會看到他們在那裡。那個包包內一定就是放上述二支槍,伊有看到藍家偉交給他們那個黑色包包。藍家偉交槍給吳信甫時,伊當時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但是藍家偉要打電話給吳信甫時,伊有在旁邊聽到。他們是在停車場外面,過程很快,不到30秒,連講話都沒有,吳信甫槍拿了就走,然後藍家偉就進來了,伊當時人在鐵皮屋的大門口,門打開就看到他們在外面停車場處。藍家偉走出去時,伊就跟在他後面,走到大門口那裡,那條巷子很安靜,所以他們騎機車進來,伊等都有聽到,伊那時正在鐵皮屋大門口,伊看到藍家偉把裝有上述德制、義制手槍及6、70顆子彈的那個包包交給吳信甫云云(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並稱:伊看到藍家偉交給吳信甫,當時旁邊還有人,但是時間太久,伊無法記得是誰,當時他們二個都坐在機車上,藍家偉是站在機車旁邊,伊只看到藍家偉拿黑色包包,伊當時沒有看到黑色包包內裝有上述2支槍,伊說那個包包內裝有2支槍及子彈是伊猜測的云云(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且稱:該段期間,伊有看到藍家偉揹著黑色包包,他槍不離身,就是因為藍家偉平常都帶在身上,所以要找找看有無其他人可以幫忙保管,不然藍家偉有時也會隨便亂放那個黑色包包,有時放車上,有時放路邊,但是都一下子而已,96年5月23日之前的一個星期,伊都和藍家偉在一起,藍家偉都一直揹著那個黑色包 包云云 (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依證人王躍凱上開所陳,其就藍家偉有無將黑色包包交給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一節,或稱有看見藍家偉將黑色包包交給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云云,又稱:該段時間仍看見藍家偉的黑色包包均不離身云云,另就藍家偉上開黑色包包內是否裝有子彈一節,或稱:伊看到藍家偉把上述德制、義制手槍及6、70顆子彈的那個包包交給吳信甫云云,或稱:不知道包包內有無槍枝或子彈云云,可見證人王躍凱對於其是否有與藍家偉共同將子彈交予被告吳信甫、賴思瑋等人保管一節,其證詞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然衡以證人王躍凱上開偵查所稱:伊確定有將這個黑色包包請吳信甫代為保管等語,既核與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於警詢所稱:當日係王躍凱、藍家偉一同將裝有子彈的黑色包包交予伊等保管等語相合,自應以證人王躍凱上開證稱:手槍和子彈都放在黑色包包內,伊確定有將這個黑色包包請吳信甫代為保管等語,較為可信。縱認證人王躍凱於現場並未確認黑色包包內究裝入何槍枝及子彈,然依被告賴思瑋上開供稱:藍家偉在伊等要走時,很兇的叫吳信甫說「這包放你那邊」,並說這是子彈等語,而依證人王躍凱上開所陳,其既表示當時其亦同在現場,且之前看過藍家偉將槍彈放於該黑色包包內,應認證人王躍凱至少對於黑色包包內裝有子彈一節,亦應知悉。
②又依被告賴思瑋於本院供稱:伊在警詢均是照實講,之前於
警詢有無說藍家偉交給吳信甫時有說裡面是槍彈等情,因時間過很久,而警詢距離案發較近,以警詢筆錄較為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原審供稱:因為當時警察說伊等看到什麼就講什麼,伊當時是說伊等有看到子彈及打火機的掌心雷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被告吳信甫於本院供稱:伊在警詢均是照實講,之前於警詢是否有稱藍家偉在交付黑色包包時有說裡面是槍彈等情,因時間過很久了,伊不太記得,警詢距離案發較近,以警詢筆錄較為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益見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否認於藍家偉交付黑色包包時即知悉內裝有子彈云云,要不足採。
㈡又上開藍家偉交予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之黑色包包內,所裝
放之子彈,應係供藍家偉持以犯議員吳善九槍擊案所用之部分子彈,且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情,則有下列證據足
參:⒈觀諸議員吳善九遭槍擊案中,所查獲之子彈,計有:①於新
北市○○區○○路河濱公園草叢挖獲如附表編號3、4之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9顆。其中所扣得之子彈為49顆,經鑑定後認該49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第13124號偵卷㈥第1099頁),觀其外型,該49顆子彈中其中9顆之彈頭外型為紅銅包覆之圓錐型子彈,其餘40顆則為黃銅包覆之圓錐型子彈(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照片8、9)。②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臺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遺留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槍內尚有子彈9顆(亦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照片24),該9顆之彈頭外型均為紅銅包覆之尖頭型子彈,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直徑8.8mm土造子彈7顆(第3826號偵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6頁至46頁反面之照片26至33)。③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4顆,其中12顆之彈頭為紅銅包覆尖頭型子彈(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照片8),另12顆子彈之彈頭則為銀白色或紅銅色、平口型子彈(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照片10)。又上開扣得之子彈均係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函附槍彈鑑定照片(原審卷㈡第42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79009號槍彈鑑定書(第13124號偵卷㈣第776至7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97582號槍彈鑑定書(第13124號偵卷㈥第1098至1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10854號槍彈鑑定書(第3826號偵卷第68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頁鑑驗書(第3826號偵卷第62至65頁)等件可參。從而,可知上開查獲之子彈,不包括於藍家偉處所查獲之子彈,計有73顆。若合計藍家偉處查獲之子彈及槍枝內取出之子彈計20顆,及藍家偉於96年5月23日槍擊現場所擊發之5顆子彈及藍家偉自殺用之子彈1顆,足認藍家偉所持有之子彈至少有99顆,且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⒉依證人王躍凱於偵查時證稱:96年5月初至吳善九案的案發
這段期間,吳信中有交給伊4支手槍,手槍內有些已經有裝好子彈,有些子彈沒有裝入,總共約有6、70顆子彈,其中約有10顆左右的子彈中間有凹陷的,伊拿到槍、彈後沒有幾天,伊就○○○區○○路鐵皮屋內交給藍家偉(第13124號偵卷㈢第509頁);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時所稱吳信中有交給伊4支手槍,有些已經裝好子彈,有些子彈沒有裝,總共約有6、70顆子彈等語都實在。伊交予藍家偉的子彈,其外型有中凹的、鋁製的、紅銅的,有好幾種,很亂,伊沒有仔細去記,就是卷附刑事警察局所附之子彈照片,因為彈頭很好辨認,這邊大部分子彈的彈頭是青銅的,還有一排的子彈彈頭是紅銅的,紅銅的彈頭中有幾個是中凹彈。這些子彈在道上是很特別的,伊只能確定藍家偉身上有上述那些子彈,伊沒有看過全台灣所有黑道人士的子彈,但就伊所知道,只有藍家偉有,伊不清楚其他黑道人士當時是否也有同款的子彈等語(原審卷㈡第59、63頁)。
⒊對照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均供稱:藍家偉係於吳善九議
員命案的當天約早上5、6點,聯絡要取回先前寄放之裝有子彈之黑色包包等語,藍家偉取回被告二人保管之子彈,與其槍殺吳善九之時間有緊密之關聯性,及被告吳信甫於原審亦供稱:鑑定照片中圓頭的紅銅子彈就是當時伊等寄藏保管的子彈,伊等願意就此部分認罪等語(原審卷㈡第64頁)。⒋綜上,足認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保管之子彈,係供藍家
偉持以槍擊議員吳善九所用,而上開扣案槍枝既未經交付被告等人保管(詳如後述),是依上開子彈之鑑定資料所示,足見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子彈,應與上開議員吳善九槍擊案所使用之子彈係同一批,可見被告二人寄藏之子彈,均應係具有殺傷力子彈。從而,證人王躍凱於原審證稱:這些子彈在道具槍店就可以買得到,就是裝飾彈,是不能打的云云(原審卷㈡第63頁),尚難採信。
㈢又上開藍家偉交予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之黑色包包內,所裝
放之子彈,應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且數量至少約有30顆一節:
⒈雖被告吳信甫於原審供稱:鑑定照片中圓頭的紅銅子彈就是
當時伊等寄藏保管的子彈,伊等願意就此部分認罪,但是伊等當時所保管的其他子彈是細細尖尖的,和本件扣案的子彈並不一樣,所以關於這部分的子彈伊等並沒有承認云云(原審卷㈡第64頁)。
⒉然對照①被告吳信甫於偵查中供述:伊等有好奇打開來看,
裡面約有3、40顆子彈等語(第13124號偵卷㈥第1131頁)、於原審供承:伊跟賴思瑋有一起在賴思瑋住處打開那個包包,包包裡面只有一把長的像打火機的槍,那個樣子看起來就像是一把鐵製的槍,看不到彈匣,約手掌大,槍的顏色伊忘記了,還有約4、50顆的子彈,其中有2、30顆是金屬製的,形狀有長型的、一般小顆的,此外,還有看起來類似塑膠製的像水鴛鴦的白色1條1條,約有10幾20條,是中空管狀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②被告賴思瑋於警詢供稱:伊知道裡面有一個打火機的那個槍,還有4、50發子彈,子彈的型式有「尖頭的」,還有中凹型,還有一個細長體的子彈等語(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於偵查中供述:伊與吳信甫一起打開包包來看,發現裡面約有3、40顆子彈等語(第13124號偵卷㈥第1131頁)、於原審供稱:伊等有看到一把像打火機的掌心雷,及約幾10顆子彈,有細長型的,類似水鴛鴦大約10幾支,這種材質伊不清楚,其他都是金屬製的,子彈的形狀有短型「尖頭的」、好像也有中凹型的子彈,其他的伊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頁)、於本院供稱:伊看到的是長條類似打火機的掌心雷及3、40顆的子彈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
⒊綜上,可知被告吳信甫、賴思瑋均曾共同一致供稱:保管之
子彈至少有30、40顆等語,亦一致陳稱:保管之子彈約4、50顆等語,兼以被告賴思瑋上開供稱:保管之子彈有短型「尖頭的」、好像也有中凹型的子彈,其他的伊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被告吳信甫上開供稱:子彈形狀有長型的、一般小顆的等語,顯然被告二人所寄藏之子彈彈頭,除了被告吳信甫於原審承認之圓頭紅銅子彈外,尚有被告賴思瑋所稱之尖頭子彈、被告吳信甫所稱之長型子彈(可能即係賴思瑋所稱之尖頭子彈)。並佐以上開扣案子彈之鑑定資料所示,其所扣得之子彈49顆部分,除其中9顆之彈頭外型為紅銅包覆之圓錐型子彈,其餘40顆為黃銅包覆之圓錐型子彈;另扣得之子彈24顆部分,其中12顆之彈頭為紅銅包覆尖頭型子彈;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槍內子彈9顆之彈頭為紅銅包覆之尖頭型子彈(藍家偉雖未將該把槍枝交予被告二人保管,惟不排除其自被告二人取回保管之子彈後再填裝進入附表編號1槍枝之可能性),可知上開扣案子彈,除紅銅包覆之圓錐型子彈外,若加計紅銅尖頭部分子彈數量,至少有30顆子彈。何況,被告賴思瑋亦表示有部分子彈外型已不記得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子彈,應非僅限於紅銅包覆之圓錐型子彈9顆而已,被告吳信甫於原審上揭辯詞,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應不足採。又被告二人對於確切保管之數量,雖均不能完全肯定,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二人一致供承之最低數量即子彈約有30顆為可採。
⒋雖證人王躍凱上開證稱:子彈總共約有6、70顆子彈,其外
型有中凹的、鋁製的、紅銅的,有好幾種,很亂,伊沒有仔細去記,就是卷附刑事警察局所附之子彈照片等語,似與上開藍家偉至少持有子彈99顆一節未合,亦與被告二人所稱保管之子彈約3、40顆或4、50顆不符。然衡以證人王躍凱上開所稱轉交予藍家偉之4支槍枝,並非交予被告二人保管之槍枝(詳如下述),何況,證人王躍凱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藍家偉原本是否另外亦持有槍枝,伊沒有看過他展現其他槍枝,伊也沒有看過藍家偉拿一個像是打火機的小手槍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顯見證人王躍凱除其經手轉交之槍彈外,對於藍家偉是否另持有槍彈一節,均毫無所知,對照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均供稱:藍家偉交付的除子彈外,尚有一把像打火機的掌心雷等語,益見證人王躍凱上開所陳之槍、彈數量,應非係藍家偉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且藍家偉既於行兇前為分散危險,而將其持有部分之子彈交予被告二人保管,參以其行兇之槍枝並非被告二人保管之槍枝(如後述),當可推認藍家偉有將槍、彈分散保管之情狀。從而,尚難僅憑證人王躍凱及被告二人上開所陳之子彈數量,與藍家偉實際持用之子彈數量不合,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因認被告吳信甫、賴思瑋嗣後否認於收受時即已知悉
上開黑色包包內確裝有子彈云云,均不足採。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寄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二人寄藏前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於96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旁之鐵皮屋外,收受王躍凱、藍家偉所交付有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4枝及子彈43顆(起訴書記載73顆,扣除其中30顆有罪之部分,剩餘43顆)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吳信甫、賴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97582號、9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10854號、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79111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手槍4支及子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信甫、賴思瑋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吳信甫辯稱:藍家偉交付的黑色包包內,只有1支長得像打火機之槍,及40至50顆之子彈,其中20至30顆是金屬製的,形狀有細長型、一般型,還有類似水鴛鴦中空管狀型之塑膠製品等語。被告賴思瑋則辯稱:藍家偉交付的黑色包包裡面有1把像打火機的掌心雷,及幾10顆子彈,子彈有細長型、短制尖頭型、中凹型的,材質是金屬製,其餘尚有類似水鴛鴦形狀物品,此些材質其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觀諸證人王躍凱固於原審證稱:伊將德國製P228九0手槍、
義大利九二型手槍(均含彈匣)及子彈約6、70顆交給藍家偉後,藍家偉有把伊拿給他的槍彈都放在黑色包包內,就是藍家偉拿給吳信甫、賴思瑋的同一個黑色包包。那個包包內一定就是放上述2支槍,伊有看到藍家偉交給他們那個黑色包包等語(原審卷㈡第第59頁反面至60頁)。惟對照證人王躍凱前於偵查曾稱:藍家偉把包包交給他們前,伊沒有打開看等語(第3826號偵卷第56頁),顯見證人王躍凱前將上開2支槍枝及子彈交予藍家偉時固有看見藍家偉將之裝入黑色包包內,然藍家偉嗣將該包包轉交予被告吳信甫、賴思瑋等人之前,即未再另行確認過。而依被告賴思瑋上開於警詢所稱:交付包包時, 王曜凱 亦有在場,且藍家偉有提到黑色包包內裝有子彈等情,益徵王躍凱應係在場聽聞 藍思偉 所述,加上之前看過藍家偉於黑色包包內裝放槍彈,故而主觀上認定該黑色包包內應裝有上開2支槍枝及子彈約6、70顆。從而,證人王曜凱上開所陳,既僅係主觀上推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參以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坦承自藍家偉處所取得之黑色
包包內,除裝有子彈30顆外,另僅裝有一把像打火機的掌心雷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吳信甫、賴思瑋均未坦承曾保管附表之4支槍枝。又被告吳信甫、賴思瑋所保管之子彈數量,除上述有罪之30顆外,其餘43顆,亦無證據足認藍家偉曾交予被告二人寄藏。
㈢綜上,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寄
藏如附表所示之4支槍枝及其餘43顆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自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由被告二人及證人王躍凱之陳述,已足認定被告二人於收受藍家偉交付黑色包包,已知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於被告二人返還槍彈之時間與藍家偉嗣後持槍射擊吳善九之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二人所保管之槍枝,應與藍家偉嗣後犯案之槍彈,係屬同一批武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二人及證人王躍凱上開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4支槍枝及其餘43顆子彈,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理由,並無理由。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吳信甫、賴思瑋上開坦承有保管一把像打火機的掌心雷一節,然議員吳善九遭槍擊案件中,並未查獲類似打火機的槍枝扣案,已無從判斷其是否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以該部分犯行,亦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亦屬公訴人應否另行偵辦、起訴之問題,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不察,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等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約30顆,寄藏期間僅約10天,及被告二人前於警詢時坦承收受時即已知有子彈等語,嗣則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內起出之紅銅包覆尖頭型子
彈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108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第3826號偵卷第70頁反面),自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二人代為寄藏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上開於新北市○○區○○路河濱公園草叢內取出之子彈49顆
,其中紅銅包覆之圓錐型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9758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第13124號偵卷㈥第1098至1102頁),該9顆子彈並為被告二人代為寄藏之子彈,惟該9顆紅銅包覆之圓錐型子彈,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有本院拍攝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上開於宜蘭縣○○鄉○○路134之1號撿獲之子彈24顆,其中
紅銅包覆尖頭型子彈12顆部分,均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79111號鑑驗書(第3826號偵卷第62至65頁)等件可憑,且為被告二人代為寄藏之子彈。惟其中4顆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直徑8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因試射而失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4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4支及其餘非被告二人持有
之扣案子彈,均非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寄藏之物,已如前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管制編號│├──┼──────────────┼──────────┤│1│美國SMITH&WESSON廠559型口徑│0000000000號│││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0000000000號│││式半自動手槍││├──┼──────────────┼──────────┤│3│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4│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