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5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文學書記官卓俊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只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開始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里○○路○○○號1至3樓「新田中城理容院」,由甲○○擔任店內櫃臺人員,負責引領客人至包廂以及安排店內小姐至包廂與客人從事按摩服務,乙○○自98年10月初僱請 許翠連 進入店內擔任按摩小姐後,乙○○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及媒介之犯意聯絡,以「新田中城理容院」店內之房間提供予已滿18歲之許翠連,待不特定之男客前往上址欲尋歡時,再由乙○○或甲○○媒介上開不特定男客與許翠連在店內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由乙○○、甲○○從中抽取1000元以謀利,餘則歸許翠連所得;嗣於98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有男性客人 蔡穗芳 至「新田中城理容院」欲從事性交易,經詢問坐在店內之甲○○店裡是否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經甲○○表示有提供並按下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大門遙控器,要求蔡穗芳自行上樓至房間內等候小姐,蔡穗芳上樓至房間後,甲○○隨即媒介在店內等候之許翠連上樓與蔡穗芳從事性交易,嗣許翠連與蔡穗芳完成性行為且由許翠連以衛生紙擦拭自己之下體開始更衣沐浴時,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在現場垃圾桶扣得沾有蔡穗芳及許翠連2人體液之衛生紙1團,以及在乙○○所有供控制店內1樓通往2樓房間之大門遙控器、通知2樓房間內人員之警示器遙控器各1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遙控器2個,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衛生紙1團、現金2000元(許翠連性交易所得之財物,原由許翠連收取管領中,尚未交付本案被告前,即由許翠連自動繳交警方)等物,係證人許翠連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及證人許翠連供述明確,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為合意,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卓俊杰
法官蕭文學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