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九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之母 林沈燕 死亡,而繼承雲林縣○○鎮○○段第一五-二號、第二六-一號、第二六-二號、第三0-三號、第三六-一號等地號土地,因受監護人已無行為能力,處理及使用其共有土地。又為了讓相對人甲○○得以繼續得到醫療照顧,希望鈞院同意處分上開土地,將交易金額用於支付其醫療費用,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九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僅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受監護人已無行為能力,處理及使用其共有土地。又為了讓相對人甲○○得以繼續得到醫療照顧,希望鈞院同意處分上開土地,將交易金額用於支付其醫療費用,有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是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處分相對人上開財產,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甲○○。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一│雲林縣虎尾鎮蕃薯│10│道│96分之1│││段一五-二地號││││├──┼────────┼────────┼──┼────┤│二│雲林縣虎尾鎮蕃薯│262│道│576分之7│││段二六-一地號││││├──┼────────┼────────┼──┼────┤│三│雲林縣虎尾鎮蕃薯│1213.33│建│24分之1│││段二六-二地號││││├──┼────────┼────────┼──┼────┤│四│雲林縣虎尾鎮蕃薯│13│道│24分之1│││段三0-三地號││││├──┼────────┼────────┼──┼────┤│五│雲林縣虎尾鎮蕃薯│767│道│24分之1│││段三六-一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