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在彰化縣○○鎮○○路某KTV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唱匠KTV」、第十一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為公升一.三一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公升一.三一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㈣醫院之檢驗報告單」補充為「㈣員生醫院之檢驗報告單」;第三行「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四行「㈦照片」補充為「㈦照片7張」,「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更正為「㈧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㈨驗傷診斷書」補充為「㈨員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六三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公升一.三一毫克),且因不勝酒力,逆向行車,佔用左側車道,因而衝撞對向由 林建宏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五十五日,惟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被告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