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ROBERTSK.
SWENGIBS.BERRIANH.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ROBERTSKEV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WENGIBS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BERRIANHENRYSUNNY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ROBERTSKEVIN(以下簡稱ROBERTS)、SWENGIBSON(以下簡稱SWEN)及BERRIANHENRYSUNNY(以下簡稱BERRIAN)均為賴比瑞亞籍,BERRIAN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與 劉連玲 結婚,目前以依親名義居留臺灣,ROBERTS及SWEN則居住在馬來西亞。ROBERTS於99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文日 升後,知悉 文日升 從事黃金交易,明知其實際上並無黃金可供交易,竟意欲以假黃金充作真黃金販賣詐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3月至6月間,向文日升詐稱有1批100公斤之黃金意欲出售,文日升及其友人陳 呂華娟 得知上情後欲合資購買,雙方約定在臺灣交付黃金,於交付黃金時先給付運費美金135,000元,所餘款項待黃金賣掉之後再行支付,ROBERTS旋於馬來西亞尋得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SWEN,約定由ROBERTS出面與文日升及 陳呂華娟 交易,SWEN則偽裝成運送黃金之人,謀議完成後,ROBERTS及SWEN即以探親之名義,於99年6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由ROBERTS向陳呂華娟及文日升偽稱黃金將於99年7月3日到貨,屆時即可交付,進而相約於該日晚間在君悅飯店見面交易,ROBERTS及SWE遂於99年7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先行攜帶黑色行李箱1個(內裝有保險箱1個,保險箱內則裝有30公斤金色顆粒及5顆真正黃金顆粒)登記入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喜來登飯店727號房,ROBERTS另以新台幣30萬元報酬覓得熟悉臺灣狀況之BERRIAN負責開車接送ROBERTS及SWEN,BERRIAN雖可預見ROBERTS支付高額報酬找伊負責開車接送,可能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施之犯罪給予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指示於99年7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游啟明 )前往上址之喜來登飯店附近等候,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該小客車載送ROBERTS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飯店與陳呂華娟等人會合,同日下午6時許 陳姳諼 亦駕車搭載陳呂華娟、文日升前往君悅飯店與ROBERTS會合,再一同搭乘陳姳諼之車輛前往上址之喜來登飯店,BERRIAN隨後亦駕車返回喜來登飯店,並於地下停車場等候接應ROBERTS及SWE離開,同日下午7時許ROBERTS帶領陳呂華娟、文日升、 蔡克明 及黃金檢驗師陳 又亮 至該飯店727號房間,SWEN則已在727號房間內等候,見ROBERTS帶買主入內後即佯裝係送貨之人,將該只裝有30公斤金色顆粒及5顆真正黃金顆粒之行李箱交予ROBERTS,ROBERTS則假裝打開保險箱檢驗,並自內取出該5顆真正黃金顆粒交由陳呂華娟等人檢查無誤,藉以取信陳呂華娟等人,再由SWEN佯稱尚需運送貨物至他處,催促陳呂華娟等人速交付運費,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呂華娟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箱內所裝之金色顆粒均為黃金顆粒,未及檢查其內全部之金色顆粒,即將運費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交付SWEN,SWEN詐得款項後即先行離去,ROBERTS則將金色顆粒及黃金顆粒均裝入行李箱後交給陳呂華娟,藉詞要求陳呂華娟等人先攜帶上開行李箱至喜來登飯店1樓大廳等候,惟ROBERTS並未隨同下樓,而趁機與SWEN及BERRIAN在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會合後,並搭乘BERRIAN駕駛之CQ-5978號自用小客車自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離去,適陳呂華娟等人因見ROBERTS久未出現,發覺有異,即要在外等候的陳姳諼察看,驚見BERRIAN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ROBERTS及SWEN快速離開現場,旋報警處理。BERRIAN載送ROBERTS及SWEN返回原入住之台北市○○○路○段優美飯店後,ROBERTS隨即交付新臺幣300,000元給BERRIAN作為酬勞,BERRIAN並於同日晚間陪同ROBERTS及SWEN連夜搭車南下高雄,欲趁隙自高雄搭機出境。嗣警據報後對ROBERTS及SWEN實施入出境管制,於99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逮捕正欲出境之ROBERTS及SWEN,於ROBERTS所攜帶行李箱內,扣得美金41,000元及新臺幣409,000元,復於SWEN所有之行李箱內,查獲美金51,500元及新臺幣432,30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發覺BERRIAN而進行盤查,並經BERRIAN在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新臺幣30,000元。
二、案經陳呂華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109至1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ROBERTS及SWEN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呂華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第15485號偵卷第24至32頁、第97至99頁、第161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證人文日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第163頁、原審卷二第26背面至30頁)、證人陳姳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證人游啟明於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2至114頁)、證人蔡克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第163至164頁)及證人 潘教育林建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且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顆粒5枚經送檢測結果,含有99.55%黃金成分,另附表編號2之金色顆粒1包經取其中20顆送驗結果,並未檢出金屬成分等情,有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5日北市金商欽字第099250號函附之MARS貴金屬分析系統檢測報告單、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5日北市金商欽字第099249號函附之MARS貴金屬分析系統檢測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76至177頁、第187至188頁)。此外,復有99年9月14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2至71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99年9月14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73至74-13頁)、99年9月15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7至92頁)、99年10月1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5297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77-1至177-19頁)、優美飯店回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61-1至161-8頁)、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寒舍(九九)安字第04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63-1至163-4頁)、臺北喜來登飯店入住登記表1份(見同上偵卷4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7日函文及所附ROBERTSKEVIN及SWENGIBSON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8-1至1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表2份(及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095530號函乙份(見同上偵卷171-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物證物款領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6頁)、西聯匯款單影本2份(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115頁)、證物照片8幀(見同上偵卷第64至67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份(見同上偵卷第159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7月22日北普稽字第0991020396號函1份(見同上偵卷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96662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179至18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8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ROBERTS及SWEN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BERRIAN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被告ROBERTS及SWEN從事假黃金詐騙,因其與被告ROBERTS及SWEN均為賴比瑞亞人,被告ROBERTS及SWEN表示來臺灣做生意,於99年7月3日係應被告ROBERTS及SWEN之要求開車前往喜來登飯店接送,當天晚上被告BERRIAN想帶被告ROBERTS及SWEN至臺中看其在臺中的倉庫,但抵達臺中之後,被告ROBERTS及SWEN又表示有事情到高雄,被告BERRIAN才陪同前往高雄,ROBERTS及SWEN並未給付新台幣300,000元之禮物,其從未獲取任何酬勞,主動提出交給警方的新臺幣30,000元係被告ROBERTS委託其代為購買名牌鞋之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BERRIAN與被告ROBERTS、SWEN同為賴比瑞亞籍,被告BERRIAN前於96年3月9日與劉連玲結婚,目前以依親名義居留臺灣,使用以劉連玲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ROBERTS及SWEN是以探親之名義,於99年6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被告ROBERTS入境臺灣後使用文日升為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SWEN則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BERRIAN於99年7月2日下午8時許,向游啟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同年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喜來登飯店地下搭載被告ROBERTS、SWEN離去,嗣並陪同被告ROBERTS、SWEN搭車南下高雄準備搭機離境,於99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為警逮捕正欲出境之被告ROBERTS及SWEN,於被告ROBERTS所攜帶行李箱內,扣得美金41,000元及新臺幣409,000元,復於被告SWEN所有之行李箱內,查獲美金51,500元及新臺幣432,30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發覺被告BERRIAN而進行盤查,並經被告BERRIAN在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新臺幣3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游啟明、潘教育、林建良、共犯被告ROBERTS、SWEN分別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12至114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22頁、第144至153頁、第201至205頁),且為被告BERRIAN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表(見同上偵卷第42至4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BERRIANHENRYSUNNY(見同上偵卷第45頁)、劉連玲戶籍資料(同上偵卷第46至4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同上偵卷第48至57頁)、扣案物品照片8幀(見同上偵卷第64至67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同上偵卷第11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095530號函附ROBERTSKEVIN及SWENGIBSON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見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1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附卷可憑,前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BERRIAN雖辯稱係受被告ROBERTS及SWEN之委託而於99年7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喜來登飯店地下室接被告ROBERTS及SWEN,其對被告ROBERTS及SWEN與告訴人陳呂華娟間之假黃金交易全然不知情云云。然觀諸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寒舍(九九)安字第04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63-1至163-4頁)可知,ROBERTS於99年7月3日15時48分許於台北喜來登大飯店登記入宿飯店727號房,以現金支付房帳,該名客人於7月3日19時9分許離開客房後即未返回飯店,復比對被告BERRIAN所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ROBERTS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SWEN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99年7月3日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第74-10至74-12頁、第87至90頁),當被告ROBERTS登記入宿喜來登大飯店後,被告SWEN、BERRIAN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6時、15時45分許亦分別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台北市○○區○○路一段31號(即喜來登大飯店旁),可見斯時被告三人均在喜來登大飯店內或附近;又當被告ROBERTS從喜來登大飯店離開前往君悅大飯店途中上開門號於同日17時4分38秒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於同日17時42分57秒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段○號,而上開期間被告BERRIAN使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7時3分30秒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17時41分59秒位於台北市○○區○段○號4樓,二人於相同時段內基地台所在位置竟然幾乎完全相同,參以被告ROBERTS亦不諱言於當晚大約5、6點時有與被告BERRIAN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堪認被告BERRIAN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被告ROBERTS前往君悅飯店會合無疑;再者,當被告ROBERTS與告訴人陳呂華娟等人於99年7月3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君悅飯店見面期間,被告ROBERTS使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區市○路○號,此有該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11頁),惟該期間(即同日17時59分40秒至18時09分42秒)被告BERRIAN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恰巧」也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陽臺、台北市○○區市○路○號14樓,可徵被告BERRIAN於該期間仍停留在君悅飯店附近;復參酌被告ROBERTS使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8時38分之後已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喜來登飯店,足見被告ROBERTS於斯時應與告訴人等抵達喜來登飯店,然細譯被告BERRIAN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於同日下午6時37分14秒許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已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喜來登飯店,並持續留置於該地址至同日下午7時14分為止,益見被告BERRIAN於上開期間內也同在喜來登飯店附近停留,並佐以被告BERRIAN駕車搭載被告ROBERTS前往君悅飯店與告訴人見面後,並未馬上離開,而是繼續停留在君悅飯店附近,嗣被告ROBERTS與告訴人等搭車抵達喜來登飯店前,被告BERRIAN又剛好已經返回喜來登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等待,彼等間如此行動一致,誠屬可疑,此情顯非如被告BERRIAN於原審所述係因偶然受邀一起觀看世足賽而駕車前往(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參以被告ROBERTS及SWEN就本件假黃金交易籌畫多時,還特地跨海來臺灣行騙,由上開行騙各節均可見其等計畫相當周延,而其等詐騙所得復高達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之鉅額,重量非輕,且被告ROBERTS及SWEN均為外國人士,對臺灣地理環境、交通路線甚為陌生,如未能覓得值得信賴之人士安排車輛接應離開,如何能確保可以順利脫逃並取得贓款,而被告ROBERTS及SWEN既已計畫多時,並遠從國外運送假黃金來台行騙,豈有可能將如此重要事項,委由一個剛認識不久、完全不知情之被告BERRIAN處理,倘若被告BERRIAN因塞車而遲到,或不耐久候先行離去,或見告訴人等在後追出而莫名停車,或感覺被告ROBERTS及SWEN行動怪異而報警,則被告ROBERTS及SWEN豈非前功盡棄、功虧一簣。復稽之,被告BERRIAN為警查獲當時亦供陳被告ROBERTS有告訴伊要去喜來登大飯店見臺灣一個客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以被告BERRIAN辯稱其就被告ROBERTS及SWEN行為全然不知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實難遽信。
(三)又查,被告ROBERTS及SWEN在喜來登飯店地下室與被告BERRIAN會合後,由被告BERRIAN開車載被告ROBERTS及SWEN離開,因為被告BERRIAN當時駕駛的CQ-5978號自用小客車有問題,被告ROBERTS及SWEN另外訂了一家旅館在內等被告BERRIAN返家換開自己的車,其間被告ROBERTS及SWEN因為在旅館等的很心慌,打了10餘通電話催被告BERRIAN,被告BERRIAN到旅館接被告ROBERTS及SWEN返回原本住的YOMI(優美)旅館拿行李,被告ROBERTS原本訂99年7月5日下午2時45分機票離境,因擔心而決定提早離開,但怕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離開會有危險,故計畫從高雄搭機離境,原本要搭高鐵下高雄,但時間太晚只好在凌晨與被告SWEN及BERRIAN搭巴士南下至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等情,業據被告ROBERTS及SWEN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47至151頁)甚明,核與渠等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相吻合,足見被告BERRIAN於99年7月3日下午7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喜來登飯店地下室接到被告ROBERTS及SWEN後,被告ROBERTS及SWEN先入住另一家旅館,等候被告BERRIAN換車,換車後回到被告ROBERTS及SW
EN原本居住之YOMI旅館收拾行李,再由被告BERRIAN陪同被告ROBERTS及SWEN搭巴士南下高雄,讓被告ROBERTS及SWEN搭乘飛機出境。若如被告BERRIAN所述被告ROBERTS及SWEN是要和被告BERRIAN一同欣賞世界杯足球賽而請被告BERRIAN來喜來登飯店接人(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何以甫會面後竟突然打算離開臺北,且又只是等被告BERRIAN換車,被告ROBERTS及SWEN竟需另外入住其他旅館等候,甚至一再打電話催促被告BERRIAN盡快回來,而返回YOMI旅館之後即刻打包準備離開,此種反常之狀況,被告BERRIAN竟然毫不起疑,實在難以想像。何況被告ROBERTS及SWEN如有急事需要即刻離境,在離臺北較近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可搭乘飛機,且有較多航班可供選擇,豈有於一般人熟睡之凌晨時分,宛如逃難一般地搭乘巴士遠從臺北南下高雄,改由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離境之理,而被告BERRIAN於原審辯稱是要「在『深夜』帶被告ROBERTS及SWEN去臺中看倉庫」云云(見原審同上頁),更屬無稽,復與其上開通聯紀錄時間相悖,且被告ROBERTS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從上了巴士到高雄這段期間,有無下車參觀被告BERRIAN的倉庫?)沒有。」、「我們在那個晚上就是去搭公車的路上,被告BERRIAN沒有提到要去看倉庫。」(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等語,而以當時被告ROBERTS及SWEN正待逃亡,心急如焚,豈有還去臺中看倉庫的心情,被告BERRIAN此節所辯,亦與常情相違。甚且被告SWEN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等待室看到被告ROBERTS被逮捕,立即撥打電話給已經離開機場之被告BERRIAN告知此事之情,業據被告SWEN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復有被告BERRIAN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SWEN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4日上午8時3分至5分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91頁)在卷可考,倘被告BERRIAN與此事全無關聯也毫不知情,被告SWEN又何需在被告ROBERTS已遭逮捕,其本身亦面臨遭逮捕之際,特地撥打電話通知被告BERRIAN上情,其上開舉措益顯可疑。
(四)此外,被告ROBERTS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一致證稱:離開喜來登飯店後,被告ROBERTS有拿新臺幣20,000元請被告BERRIAN幫忙訂旅館,而被告BERRIAN返家換車回來後,被告ROBERTS也有給被告BERRIAN新臺幣15,000元補貼油錢,另在YOMI旅館時有再交付約新臺幣300,000元(3疊千元大鈔)給被告BERRIAN做為禮物,最後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給被告BER
RIAN新臺幣30,000元,請被告BERRIAN代為購買LV名牌鞋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語;被告SWEN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ROBERTS有告知其拿新臺幣20,000元給被告BERRIAN訂旅館,於被告BERRIAN來旅館帶被告ROBERTS及SWEN回到原本住的旅館,被告ROBERTS徵得被告SWEN同意拿了新臺幣300,000元給被告BERRIAN(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語。而被告ROBERTS及被告SWEN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在YOMI飯店交付新臺幣300,000元給被告BERRIAN等情,內容互核相符,衡以被告ROBERTS及SWEN與被告BERRIAN均為賴比瑞亞籍外國人,原本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怨隙,而被告ROBERTS及SWEN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己身詐欺犯行,其等復為情節較重之主犯,渠等應無不良動機故為誣陷被告BERRIAN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參以告訴人於99年7月3日下午7時間遭詐騙交付被告ROBERTS及SWEN之金額為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而於99年7月4日上午8時許逮捕被告ROBERTS及SWEN後,在其等行李箱內分別扣得美金41,000元、新臺幣409,000元及美金51,500元、新臺幣432,300元,共計美金92,500元及新臺幣841,300元,再加上於同日下午在被告BERRIAN身上扣得之30,000元,即在短短13小時之間,短少美金3,500元及新臺幣376,700元,而被告ROBERTS及SWEN在這段時間內急於逃亡,且時值晚上及清晨商店應已關閉休息之際,僅有訂旅館、搭巴士、買前往澳門機票等支出,而上開支出不可能高達美金3,500元及新臺幣376,700元之譜,是被告ROBERTS及SWEN供稱其等將其中300,000元交給被告BERRIAN,非無可能。況且被告ROBERTS及SWEN來臺時間非久,難認與被告BERRIAN間有何情誼,如非受有高額報酬,被告BERRIAN豈會願意冒險接應,又在深夜陪同被告ROBERTS及SWEN自臺北逃亡至高雄欲搭飛機出境。再者被告BERRIAN並非與被告ROBERTS及SWEN同時遭到逮捕,而係遲至同日下午4時45分,在其居處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始為警守候盤查,期間實有充分之時間處理所得之財物。是被告ROBERTS及SWEN證稱其等交付被告BERRIAN新臺幣300,000元乙節,應可採信。又一般人在莫名收到高達新臺幣300,000元之鉅款,均會感到疑惑不解,進而探詢,被告BERRIAN竟未曾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18頁),顯然雙方對上開報酬已有默契,無須多言。至於被告ROBERTS及SWEN雖證稱此係「給被告BERRIAN的禮物」,實際上應該是被告BERRIAN開車接應被告ROBERTS及SWEN,並陪同其等至高雄離境的「報酬」,亦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BERRIAN就其於99年7月3日至99年7月4日之行蹤於警偵訊、原審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先於99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因被告ROBERTS要求借車去見客戶,遂於99年7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佛朗明哥飯店附近將前向游啟明借得之CQ-5978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ROBERTS及SWEN,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被告ROBERTS及SWEN電話通知車子有問題,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臺北車站附近將被告ROBERTS及SWEN載至板橋,並單獨返回樹林換另部車子到板橋載ROBERTS及SWEN至臺北國道客運總站(見偵卷第17至18頁)云云;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告ROBERTS及SWEN要換飯店,所以99年7月3日下午4、5時在喜來登飯店外將CQ-5978號借給被告ROBERTS及SWEN,同日下午8時30分在靠近臺北車站附近取回車輛(見偵卷第129頁)等語;於原審9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7月3日時係世界杯足球賽比賽期間,被告ROBERTS及SWEN來電邀請被告BERRIAN一起看足球比賽轉播,當天下午8時左右,被告BERRIAN去喜來登飯店接被告ROBERTS及SWEN,因為被告ROBERTS及SWEN表示想去臺北以外的地方,被告BERRIAN打算帶其等去看其臺中的倉庫以介紹貨品,遂一同搭車前往臺中,造訪完臺中後,被告ROBERTS及SWEN表示有事需至高雄處理,遂自行南下,被告BERRIAN並未陪同至高雄,直接由臺中返回樹林家中(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經其辯護人於同日準備程序聲請調閱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3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頁),經原審於99年9月14日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發覺該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於99年7月3日下午11時55分至99年7月4日上午6時40分間,由桃園縣、新竹縣、彰化縣、雲林縣一路往南移動至高雄市,並於99年7月4日上午7時14分之基地臺為高雄市○○區○○○路○號國際航空站大廈5樓樓頂(見原審卷一第57頁)後,顯見被告BERRIAN於99年7月4日確有前往高雄乙情,被告BERRIAN始於原審99年10月4日審理時即透過辯護人表示其有去高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等情。由被告BERRIAN於警詢、偵查時先承認借車給被告ROBERTS及SWEN,否認有開車去喜來登飯店接被告ROBERTS及SWEN,復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交付車子的時間、地點,即有兩種不同的版本,嗣經檢察官起訴,被告ROBERTS及SWEN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後,被告BERRIAN始承認有開車到喜來登飯店接被告ROBERTS及SWEN,但仍否認陪同被告ROBERTS及SWEN到高雄,迄經原審調閱其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後,才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承認其確有陪同前往高雄等情,可見被告BERRIAN就其99年7月3日至99年7月4日之行蹤,特別是99年7月3日下午4時至7時許至喜來登飯店接被告ROBERTS及SWEN,以及99年7月4日凌晨與被告ROBERTS及SWEN一同南下高雄至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等節,亟欲隱匿而不願據實交代,以致前後供述不一。復審酌證人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查知車號為00-0000後,於99年7月4日早上8時30分許有請車主游啟明聯繫被告BERRIAN出面還車,聯繫後被告BERRIAN說稍後,但一直沒有現身,交車地點約在車主游啟明修車廠,直到當日下午4時,被告BERRIAN打電話給游啟明,告知車已停在桃園縣○○鄉○○路某無名巷內,我們認為被告不會跟游啟明見面,所以至被告住處等候,在巷口50公尺處見被告在路邊講話,要過去盤查時,距離30公尺左右,被告就不停奔跑,跑了500公尺才追上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益見其畏罪心虛之情,是其所辯其並不知情,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殊難採信。
(六)至於證人ROBERTS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BERRIAN不知道其與SWEN要在喜來登飯店交易黃金等語;及被告SWE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問ROBERTSKEVIN,說如果被告BERRIANHENRYSUNNY都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還要給他30萬元這麼大的一筆錢,如果要給他的話,難道被告BERR
IANHENRYSUNNY不會質疑,可是ROBERTSKEVIN告訴我說他會儘可能的跟他解釋,說這是壹份禮物,再加上這整個交易是由ROBERTSKEVIN主導的,我的角色只是幫助他,我沒有任何立場質疑他為何還要把錢給被告BERRIANHENRYSUNNY等語。惟觀諸被告BERRIAN於警訊時已自承被告ROBERTS向其借車時,已告知是要去喜來登大飯店見臺灣一個客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BERRIAN當時已知被告ROBERTS借車目的是要去喜來登大飯店與客戶見面,其或許對實際交易內容細節不甚清楚,但已足證被告BERRIAN知悉借車目的是與客戶見面交易有關,而非如其之後所辯稱是要觀看世足賽而見面借車云云,是證人ROBERTS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BERRIAN不知交易標的為黃金一節,惟尚難據認被告BERRIAN對被告ROBERTS、SWEN欲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完全不知悉。另被告SWEN上開證述僅屬被告SWEN個人主觀上對於支付被告BERRIAN之想法,尚與客觀事實無涉,況且其亦證稱本案是由被告ROBERTS負責主導,伊僅在旁協助被告ROBERTS,參以30萬元報酬交付被告BERRIAN之過程被告SWEN並未參與,則被告ROBERTS與被告BERRIAN間若有任何協議、默契,被告SWEN並不知悉,亦有可能,亦難單憑被告SWEN上開證言,即認被告BERRIAN對本件交易毫無所悉。並佐以被告ROBER
TS、SWEN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是搭乘計程車離開喜來登飯店,堅詞否認被告BERRIAN有駕車接應渠等離開喜來登飯店之情事(見偵查卷第7、12、193頁),益見被告ROBERTS、SWEN等雖經警追緝到案,仍極度保護被告BERRIAN,不願檢調機關知悉被告BERRIAN亦涉有上情,益見彼等間之情誼,已不言可喻,是被告ROBERTS、SWEN前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堪置疑。
(七)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即被告ROBERTS及SWEN證述觀之,被告BERRIAN事前即至喜來登飯店前等候,並載送被告ROBERTS前往君悅飯店語告訴人會合,復於被告ROBERTS抵達喜來登飯店前,被告BERRIAN即已駕車返回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等候,迄被告ROBERTS及SWEN行騙得手,即搭乘被告BERRIAN駕駛之車輛離開,被告BERRIAN繼而協助被告ROBERTS及SWEN換飯店、回原飯店打包行李、搭巴士南下高雄搭飛機離境等一連串行為,並自被告ROBERTS及SWEN處收受新臺幣300,000元之鉅額報酬,益見被告BERRIAN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遂行確實有給予被告ROBERTS及SWEN便利及助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OBERTS、SWEN及BERRIAN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ROBERTS、SWE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BERRI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BERRI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BERRIAN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ROBERTS、SWEN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BERRIAN僅係參與協助接應被告ROBERTS、SWEN及安排逃亡離境事宜,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認被告BERRIAN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正犯,並認與被告ROBERTS、SWEN間,為共同正犯關係,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二)被告ROBERTS、SWEN於本院審理時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為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三)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ERRIAN固係外國人,然其於96年3月9日與本國女子劉連玲結婚,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等地,另被告結婚後在台居住多年,並從事中古汽車零件買賣工作乙節,有結婚公證書、照片、護照內頁資料、良民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等件影本可稽,是被告能否繼續在我國居留,自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以被告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但對於被告BERRIAN已與本國女子結婚同在新北市居住、工作等情,俱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本案情節,據以認定有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且關於保安處分之宣告,原審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有違,於法自有未合。被告ROBERTS、SWEN上訴意旨以案發後已先後匯款美金七千元予告訴人,合計返還告訴人百分之93的款項,另因其有交付新台幣30餘萬元詐欺款項予被告BERRIAN,及目前其家中經濟狀況很差,始無法再行償還剩餘之新台幣275,200元予告訴人,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被告BERRIAN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ROBERT
S、SWEN、BERRIAN於我國境內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其等竟貪圖利益,藉黃金價格水漲船高之際,至我國境內以假黃金交易詐騙告訴人等,並詐得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之高額財物,幸旋為警查獲,追回部分贓款,否則告訴人之損失難以想像,又被告ROBERTS、SWEN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居於主要謀劃及出面行騙地位,被告BERRIAN係受被告ROBERTS、SWEN指揮負責接應及協助安排逃亡路徑之幫助犯行,情節較輕,及被告ROBERTS、SWEN於犯罪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ROBERTS並已歸還美金7,000元,此有西聯匯款之匯款單2紙及告訴人狀紙1份(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1頁、卷二第17頁)在卷可考,態度尚可,被告BERRIAN犯罪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復未對告訴人為何賠償,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末查,被告ROBE
RTS、SWEN均為賴比瑞亞籍,為外國人,且均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ROBERTS、SWEN於本國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此次入境我國之目的在於詐騙我國人民之財產,破壞我國治安程度非輕,本院認被告ROBERTS、SWEN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ROBERTS、SWEN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BERRIAN雖係外國人,然於案發前已與我國女子締結婚姻,並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多年,期間亦有固定工作、收入,有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良民證等在卷可參,依上所述,既無證據顯示被告BERRIAN入境臺灣之目的在實施本件犯罪,且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應屬偶發犯,並慮及被告與現任妻子之結婚關係仍屬存續,尚無不適合繼續居住本國之情,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原為被告ROBERTS及WEN所有,且供本件詐欺取財行騙使用,惟既已於行騙當時,交付予告訴人,核已非被告ROBERTS及SWEN所有之物,當屬本案證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黃金顆粒│5顆│原為被告ROBERTS│││││及SWEN所有,且供│││││本件詐欺取財行騙│││││之用,惟於行騙當│││││時,已交付予告訴│││││人,難認仍為被告│││││ROBERTS及SWEN所│││││有之物,核屬證物│││││之性質,故不予沒│││││收。│├───┼─────────┼─────┼────────┤│2│金色顆粒│30公斤│同上│├───┼─────────┼─────┼────────┤│3│行李箱│1件│同上│├───┼─────────┼─────┼────────┤│4│保險箱│1只│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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