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29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33元,餘新台幣4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97公里986公尺
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卞明
霞所有、由 黃佳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122,950元(工資45,550元、零件77,400元),已由原
告給付100,000元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並未嚴重受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太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卞明霞 所有、由黃佳珍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高速公
路匝道口,訴外人黃佳珍駕駛系爭汽車因紅燈而停下時,遭
被告駕駛汽車由後撞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96年3月22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01892號函附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由後方撞及系爭汽
車,其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
2,950元(工資45,550元、零件77,400元),已由原告給付
100,000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車損照片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然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為估價單所示乙情,業經證人丙○○到場證述:
:伊是修車廠負責人,系爭汽車是右後方被撞,保險桿、右
後方底盤都破掉,拆開檢查後,底盤受損嚴重,所有都要重
新換過,烤漆是受損部分而已,車子撞擊後也要校正,如果
底盤要拆的話,為了修理時安全問題,裡面的油箱及座椅也
要拆裝,因為保險公司要分開項目,估價單才分列,所列費
用與修理費用相同等語在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係於86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9月16日止,已使用約8年2
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
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
為合度,故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7,740元,與
上開工資合計53,29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