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4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友人 楊旭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由楊旭洲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甲○○所有交由女兒使用之腳踏車
0部停放在該商店外之人行道上無人看管,遂由楊旭洲在一旁把風接應,乙○○則攜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剪1支下車,以所持鐵剪剪斷上開腳踏車之鐵鍊鎖,著手行竊而尚未牽離該腳踏車之際,為 劉志賢 當場發現制止而不遂,楊旭洲與乙○○見狀隨即逃逸,嗣由警方依劉志賢所提供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本案犯行之劉志賢及被害人甲○○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且證人即共犯楊旭洲亦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乙節明確(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7頁、95年度他字第3912號卷第19頁),並有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腳踏車照片2張及遭剪斷之鐵鍊鎖照片2張、攝有楊旭洲騎乘上開機車至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三、被告攜帶持用行竊腳踏車之鐵剪1支,為鐵製材質、長度約30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1頁),在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攜帶上開兇器,著手實施剪斷腳踏車鐵鍊鎖,尚未即將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在案發現場為劉志賢發覺喝止而未得逞,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楊旭洲間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惟所竊財物既未得手,仍處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為良好,顯有悔意,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攜帶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鐵剪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於逃離現場之際隨手丟棄(參本院卷第41頁),又案發迄今業已1年有餘,上開鐵剪1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依法又屬得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