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第11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元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未減速慢行,欲直接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未超速)向前行駛,通過該彎道路段,適有於酒後亦疏未注意行人禁止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周文竹 橫跨劃分島穿越桃園市○○路,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計程車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周文竹,致周文竹受撞擊後身體彈起撞擊該計程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胸部挫傷併血胸、多發性肋股骨折、肺挫傷、皮下氣腫、肩胛骨骨折、多發性軟組織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51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周文竹之妻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員警未經其同意,進行夜間訊問云云。辯護人抗辯員警未經被告甲○○同意於94年9月26日2時59分至同日3時19分許進行夜間詢問,該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甲○○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94年9月26日
2時59分至同日3時19分許,確係在夜間進行訊問,且筆錄內未記載有得被告明示同意等語(見94年相字卷第1631號第
9至10頁)。惟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查,警方之所以在夜間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係因被害人周文竹傷勢嚴重生死未明,為了解車禍發生經過,且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內所搭載乘客,已完成筆錄製作,為了解兩人所述案發經過是否相符,並避免將證人乙○○留置過久,故於夜間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秀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有無急迫狀況?)因為傷者傷勢嚴重,必須製作第一次的談話筆錄來瞭解車禍當時發生的情形。」、「(為何不能等到隔天清晨再製作這份筆錄?)車禍當時被告載一個乘客,那個乘客也在夜間做了筆錄,所以我為了知道乘客與被告的供述是否相同,所以才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當時狀況觀之,被害人受傷情況嚴重,且生死未明,而承辦員警為了解車禍狀況,且於證人即營業小客車內乘客乙○○已完成警詢筆錄製作,為保障乙○○人權,自無將證人留待翌日始製作筆錄之理。故員警因情狀急迫之下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周文竹,造成其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是周文竹突然橫越對向車道並攀越中央分隔島後突然跳入其行駛車道,其看到周文竹時,已閃煞不及,才撞到周文竹,是他違規穿越道路道路,他有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欲直接通過該彎道路段,致一時煞停、閃避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周文竹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周文竹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胸部挫傷併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肺挫傷、皮下氣腫、肩胛骨骨折、多發性軟組織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肺挫傷及血胸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附卷足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桃園市○○路由三元街往鎮撫街直行,突然有1名行人周文竹從左方內側車道跑步跨越分隔島,他都沒有停,當時我車速時速40至50公里,我距離周文竹約20公尺前發現他,有按喇叭,但來不及,我的計程車右前保險桿撞上了等情在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依被告供述,以其當時行駛最快車速時速50公里論之,其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按如車速時速40公里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66)字第10275號函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憑。而被告自承其於20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害人周文竹,則依被告所述當時最快車速時速50公里,其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而被告係20公尺前即見被害人,則該距離自當足夠被告反應煞停。再者,被告亦供稱其看到被告時有按喇叭,但仍來不及等語,顯見當時被告自認被害人周文竹聽聞其喇叭聲時會停止跨越馬路,而讓其計程車通過該路段,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猶以原車速前行,欲直接通過該彎道路段,迨發現被害人周文竹未停下,仍逕行穿越道路,欲緊急避煞已來不及甚明。否則苟如被告所稱,當時是周文竹突然橫越對向車道,並攀越中央分隔島後突然跳入其行駛車道,其看到周文竹時,已閃煞不及云云,則被告焉需按喇叭示警之理?況當時天候既仍陰暗且該路段為彎道,則被告行車更應謹慎小心慢行,尤應多加注意方是,更無以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不及反應之辯解圖卸之理。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計程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地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形,且於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段時,不慎撞及適有於酒後亦疏未注意行人禁止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周文竹,被告自有過失,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5年3月16日所出具之府覆議字第0950100099號覆議意見亦為相同之結果(見94年度相字第1631號卷第82至
84頁)。雖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4年12月5日出具之竹鑑字第0945203326號鑑定意見書(見同上相卷第57至59頁),認被害人周文竹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計程車直行無肇事因素。然此項肇事責任歸屬之結論,綜觀該鑑定意見書內容係認定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為「周文竹從對向用跑的穿越馬路,我(被告)看到時,周文竹從分隔島跳出來,我減速但反應不及,在內側車道撞到」等情為依據,惟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肇事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於距被害人20公尺遠即發現被害人欲穿越馬路,而以被告當時車速時速50公里,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已如前述,並非如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分析之內容所示,是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進而認定被告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因素,即難做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依據,自不予採酌。本件雖被害人周文竹於夜間違規由設有分向島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計程車既有上述過失,自仍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
(四)另證人即計程車內乘客乙○○雖曾於警詢證稱:「我坐計程車L5-559號由甲○○駕駛行駛三民路由三元街往鎮撫街方向直行,有一行人周文竹由左邊橫跨分隔島衝出來,就撞上。」等情,惟此情狀係證人乙○○推測之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這段(經過)是我推測的,如果(被害人周文竹)不是從左邊衝出來怎麼會撞到。」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此情既是證人乙○○臆測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首及緩刑規定,均有修正如下: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屬法律變更。
(三)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送客人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周文竹酒後疏未注意行人禁止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橫跨劃分島穿越桃園市○○路,為肇事主因,原審未加審酌,尚有未洽。⑵原審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駕駛計程車肇事後,雖即主動撥打110號電話報警,並撥打
119號電話較救護車尋求救護且留在現場,惟被告於撥打電話向110報警時,並未主動表明其姓名、或身分特徵,而是承辦本案警員李秀池到達現場後,已懷疑被告駕駛計程車肇事,再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始向員警坦承等情,已據證人李秀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接獲勤務中心到現場處理前,是否知道肇事人是何人?)不知道,直到現場問才知道。」、「(到車禍現場時,你是否確定或懷疑何人是肇事者?)到了現場以後,1個女孩子(乙○○)坐在分隔島,有救護車在救護傷患,肇事車為計程車,被告又穿著義交的制服,沒有其他人(民眾)在現場,我還沒有開口問,就懷疑被告是肇事者,但為求確認,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是他開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本件依上開所述,到場處裡員警李秀池到場時即已依據現場車禍現場情狀,及留在現場人員暨被告穿著外觀,即已知犯罪事實並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再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始坦認其駕駛計程車肇事。再者,就被告撥打119電話請求派救護車乙節,該119中心之值勤人員(按119係火警電話),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況本問題中肇事之司機僅請求派車救人,並未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尤無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難認為自首(司法院第二廳73年7月7日
(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綜述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自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指摘原判決,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坦白承認所犯,及事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