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齡 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20,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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