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民國94年6月15日繳納至第5期即未再如期繳款,嗣再匯款繳付1萬元,即避不見面,迄至95年12月間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6,6246元,業據證人 周崇安 證訴在卷。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民國94年4月4日)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罰金倍數應提高2倍,亦依該法判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應為銀元2元(即新台幣6元)以上;然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其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又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避不出面處理,態度可議,惟念其繳納6期款項,並非自始蓄意違反規定,及其尚未清償債務金額僅餘2萬餘元,另考量本罪實係侵害債權犯行,告訴人於核貸前亦應徵信作合理風險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