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07號),本院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於民國95年9月30日起,僱用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戊○○(未經起訴),在高雄市○○區○○路118之1號「金牛座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金蘋果俱樂部2台、 柏青 動物樂2台、滿貫大亨1台、西部戰警1台、新象王1台、賽狗雙人座1台(含主機1台、子機1台)等電子遊戲機,以每次投入代幣後,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顧客甲○、乙○○向戊○○兌換代幣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其與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許可自95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景品販賣機(內│2台│丙○○│││含金蘋果俱樂部│││││IC板2塊)│││├──┼───────┼────────┼──────┤│2│柏青動物樂│2台│丙○○│├──┼───────┼────────┼──────┤│3│滿貫大亨│1台│丙○○│├──┼───────┼────────┼──────┤│4│西部戰警│1台│丙○○│├──┼───────┼────────┼──────┤│5│新象王│1台│丙○○│├──┼───────┼────────┼──────┤│6│賽狗主機│1台│丙○○│├──┼───────┼────────┼──────┤│7│賽狗子機│1台│丙○○│├──┴───────┴────────┴──────┤│備註:以上均含IC板,共9塊│├──┬───────┬────────┬──────┤│8│代幣│239枚│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