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陳麗雪 相對人 陳家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34,000元之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六合彩大組頭及類似地下錢莊為業,抗告人原本僅積欠相對人賭債10餘萬元而已,嗣因貪念簽賭六合彩,但因簽賭期間未簽中,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支票交其保管,並保證不會兌現,待簽中後再將支票返還抗告人。然事實卻相反,嗣支票屆期後,抗告人無法繳納,變成利滾利,相對人再逼抗告人簽發其他支票,致使賭債變成200多萬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實不合理,且相對人又時常打電話向抗告人恐嚇取財,逼得抗告人走投無路等情。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30日、票號AZ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法聲請假扣押。且伊於原法院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請求原因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應加以調查審理之部分。故抗告人據此認為原法院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為假扣押裁定,殊屬不妥云云,應屬無據。
(二)又伊就本件債權債務事件,曾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聲請調解,惟抗告人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由此足認抗告人似已行蹤不明,對債務人之財產若不為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抗告人對於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加以爭執。如認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其對抗告人有票據債權,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具狀陳明:其就本件票據債權債務事件曾聲請調解,然抗告人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似已行蹤不明,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拖欠票款債務未還,且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復已設有高額抵押權,難以之取償,則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情事,自與毫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固指稱伊因向相對人簽賭六合彩而被迫簽發支票交付相對人云云。然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是否存在,係本案訴訟之問題,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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