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80號聲請人 沈柏君 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共計為259萬5,58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9萬5,5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