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楊佳全(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處斷刑提起上訴(即認為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楊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先後運往不知情之崴騰資源回收場(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對外名稱為國豐資源回收場)或亞玫資源回收場(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變賣現金。又竊盜期間楊佳全為避免遭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行竊前,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模仿車牌數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依序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先後懸掛於前開車輛並駕往行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 林明一 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
後,並駕駛懸掛有該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5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各次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悔改向善,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審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此一無普遍拘束力之裁定意旨,不顧起訴書已載明檢察官請求依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主張,卻依同一刑案查註紀錄表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矛盾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並請求依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7頁)。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1年5月31日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於原審法院依法提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時,僅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於前開科刑證據調查完畢而進行科刑辯論時,亦僅答稱「請依法判決」等語,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是可知原審公訴檢察官顯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原審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即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再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約6
00、900元,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照被告上開2次之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如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此2次犯行,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判決於科刑事項既已載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顯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前述量刑情狀,而予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行竊方式銷贓得款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1林明一109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鋼筋及鍍鋅管各1批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約20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明一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鍍鋅管1批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約10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黃孟哲 109年8月7日或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鋼筋1批約150公斤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約6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王萬年 109年7月24日或同年月31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鋼筋1批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約9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陳瓊華 109年7月24日或同年月31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鋼筋及鍍鋅管各1批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約10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黃經弢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鍍鋅管1批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10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賴明福 109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抽水馬達1顆及鐵條1批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先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將抽水馬達之螺絲轉開後,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約600元楊佳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賴龍德 109年8月7日或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定置式動力噴霧機1台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3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張美珠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鋼索1綑約40公斤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5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張美珠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鍍鋅管及鐵條各1批楊佳全駕駛不詳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500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李筆號109年8月6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抽水馬達1顆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600多元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林承孝 109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定置式動力噴霧機、高壓機各1台、鐵線1批約25公斤及鐵架2個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先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將定置式動力噴霧機之螺絲轉開後,再以搬運至車輛上之方式行竊。900元楊佳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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