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家辰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余蓓蓓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被告蘇家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辰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停車,其本應注意於路邊停車時應遵守標線,並應將車輛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停車時未將全部車身停於停車格內而使該車車尾超出停車格,適余蓓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與蘇家辰上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余蓓蓓因此受有右踝部挫傷併擦傷撕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蓓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家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停車時車身未全部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事實。2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案發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佐證被告停放上開車輛時未將未全部停放在停車格內,以及告訴人其車經過時與被告上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家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