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泓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111年度執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泓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泓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簽署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犯罪之時間係在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時間甚近、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罰金刑)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6月(8罪)犯罪日期109年6月5日(3次)、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9日(9次)109年6月6日(2次)、109年6月7日、109年6月9日(2次)、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9日(2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78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4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0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6日110年3月31日111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13日111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社會勞動役之案件否否是備註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字第137號。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78號。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80號。⑵編號4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