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齡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
吳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第349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美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8月25日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29日將上開刑事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前揭住所,經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111年8月29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而於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後,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該日適逢週末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11年9月19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其竟遲至111年9月20日始提出上訴,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存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徵,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期,其所提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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