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按大法官釋字392號解釋意旨,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定有必要者,不可率然為之。又按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非可以重罪為羈押之理由,仍應審核其他要件始可。被告家中有年邁之父母,身體狀況均不佳,父親目前已高齡60歲,因長期洗腎而換腎,經診斷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重大疾病,為重度傷病;母親患有心臟病,肝指數過高,精神狀況不佳;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女兒近日甫從臺北轉學回到臺中;被告之弟弟為中度聽障,弟媳為重度殘障,3名姪子均領有學習遲緩之殘障手冊,均待被告協助照料,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現患有雙側頰黏膜白斑,須持續追蹤治療,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先前於民國106年間遭通缉,係因被告當時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能按時到庭,非有意逃亡。再被告前經法務部於105年8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7052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均定期報到,保護管束順利結束,益徵無逃亡之動機及跡象存在。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 李安棋 」,槍枝來源「 鄒智然 」,且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協助警方誘捕偵查,實無再行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本件毒品均已查扣在案,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足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並非犯罪首腦人物,乃因獨自承擔家計,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對其所犯均已據實以告,已深表悔悟;被告平時以賣便當為業,有正當職業及處所,須獨自扶養年邁之父母及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女兒,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意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據實供出毒品及槍枝來源,並願意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本件應以替代羈押之方式為之已足,實無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另為命具保、責付或限制被告住居之裁定,使被告能安頓家中一切事物,被告當如期到庭接受訊問、審判及嗣後可能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上之狀首雖載明「聲請人即被告甲○○」,狀末記載「具狀人:甲○○;撰狀人:蔡佩諮律師」等字,惟僅有「蔡佩諮律師」之印文,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先予敘明。
三、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闡釋重罪伴隨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高度可能性明文化。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5年2月(2罪)、7月(2罪)、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於111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暨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06年間遭通缉係當時未收受開庭通知
而非有意逃亡、105年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均定期報到乙節,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又被告現患有雙側頰黏膜白斑,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得提供醫療照護,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及槍枝來源云云,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稱有年邁父母、未成年女兒、身障的弟弟一家人有賴其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縱認屬實,惟仍屬個人家庭狀況,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聲請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