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8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送被訴對 陳俐蓁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送基於與「阿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詐欺方法,詐欺陳俐蓁,陳俐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張天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集團中其他成年男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陳俐蓁所匯入款項後,且將所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張天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與「阿擇」、代號「2號」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俐蓁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1年審訴緝字第52號(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上開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且本案係於111年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陳俐蓁部分之犯行,犯罪日期、地點、詐騙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均屬同一,僅因被害人陳俐蓁依詐欺集團指示不同時間匯款,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同時間提領不同金額之詐欺所得贓款,是追加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附表被害人陳俐蓁部分犯行,顯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有關被告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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