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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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戊○○
丁○○乙○○共同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五0五室,透過 胡繼華 認識丁○○、戊○○及乙○○三人, 向渠 等三人佯稱:伊所經營仲介公司欲購買中和南勢角土地,需短期週轉,約於六月中旬還款,事後以借款二成分紅等語,並在同市○○街○○號三樓胡繼華租處,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客票,使渠等不疑有他,而陸續集資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現金(三萬五千元票據溢額部分為利息),嗣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則於同年六月一日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本票並簽發收據取回前開七紙客票,復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在德惠街上址,再佯以土地尚未過關懇請繼續支持為由,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客票,誘使戊○○、丁○○及乙○○三人再交付二百七十五萬元現金,經胡繼華以乙○○名義提示前開四紙客票均遭退票,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面額六百二十萬元本票換回前開四紙客票, 嗣渠 等三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示該紙本票遭拒,始知受騙。案發後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發佈通緝,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為警緝獲,嗣戊○○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改提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為警緝獲,再次無故拒絕到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佈通緝,於同年三月十日為警緝獲,後又逃匿,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三次發佈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為警緝獲。
二、案經戊○○、丁○○、乙○○三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借款,並改簽發本票換回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三人,而係向胡繼華借款,並非向自訴人三人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佯以公司需款購買南勢角土地等由,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客票,向自訴人戊○○、丁○○、乙○○等人共詐騙款三百四十五萬元,嗣客票退票後,除開立五百萬元本票並立據換回退票,並以土地尚未過關等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客票,再訛詐共二百七十五萬元,嗣又退票,被告開立借款總額六百二十萬元,取回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戊○○、丁○○、乙○○等三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胡繼華先後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介紹被告與自訴人三人認識,因為被告當時做不動產生意,曾提及準備開發南勢角土地,但需要資金,所以透過伊向叔、伯借錢,被告在伊位於德惠街租處,由被告直接跟自訴人三人商談,講好將來可分二成利潤,自訴人三人交錢時,伊都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六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0五頁,八十九年自緝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二一頁),且被告以客票向自訴人三人借款,最後開立六百二十萬元本票換回先前跳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自緝字第六三號卷第四八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及收據等物,在卷可參(見士檢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足徵自訴人三人前開指述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二)雖被告事後翻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三人,而係向胡繼華借款云云,然觀諸被告簽發五百萬元本票換回退票之收據(見士檢卷第十二頁),證人胡繼華係以見證人兼處理人身分簽署該份收據,並非以債權人身分為之,倘若被告向胡繼華借款,胡繼華何需隱瞞,將債權轉由自訴人三人取得?又被告否認佯以購買南勢角土地,而辯稱因週轉不靈借款云云,惟自訴人三人與被告向無情誼,豈有在得知被告週轉不靈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無端貸借現金予被告之情?益徵被告佯以投資土地短期獲利分紅等詐術,誘騙自訴人三人貸予現款一節,堪予認定。又被告另以高利來借款置辯,但卻無法交待利息計算方式,顯有違借款人對於利息錙銖必較情形,況被告對於借款總數為六百二十萬元一節,並不爭執,且該數額與自訴人三人提出票據面額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七紙客票,總面額超出三百四十五萬元借款之三萬五千元部分,係屬利息一節,亦據自訴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六卷第八七頁),可見本件並無高利貸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證人胡繼華既已數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且陳述內容與自訴人三人指述及卷附票據、收據記載內容相符,可見其於審判上之證詞,自得為本案審酌之證據,被告屢次逃避與證人胡繼華當庭對質,被告此次經本院通緝羈押在案,再聲請證人胡繼華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者,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 周建國 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 張繁男 簽發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支票,於七十八年六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琨翠工程行(負責人 林有得 )簽發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支票,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振鴻塑膠行(負責人 曾振生 )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銀忠營字第四0五三字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二二二三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萬雙字第二三九號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合金東重營第二七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分見士檢卷第三十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而證人曾振生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支票被股東取走,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丙○卷第十頁),可見被告虛構購買南勢角土地,短期獲利分紅,並交付無法兌現之客票,誘使自訴人三人集資交付現金,事後再開立本票換回退票,用以訛騙自訴人三人金錢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向自訴人三人施詐,使渠等三人受騙集資交付現金,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只論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自訴人等三人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限制自訴之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改提自訴,經檢察官將同一事實之卷證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向自訴人戊○○、丁○○及乙○○等三人訛騙金錢高達六百二十萬元,案發後經檢方及本院多次通緝,屢以和解為由拖延訴訟,再俟機逃匿,前後長達十四年之久,自始未能與自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僅在偵查中支付一萬二千元,未再支付任何金額,致三位年事已高之自訴人,空等十來年未獲任何賠償,惡性重大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始遭通緝(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自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不得減刑適用,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又非不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本票到期日│面額│備註││││││帳號│(支票發票日)│(新台幣)││├──┼────┼─────┼────┼──────┼───────┼────────┼─────┤│1│本票│CA0000000│周建國│台銀忠孝分行│78.5.25│三十萬│編號一至七││││││57979號│││所示票據,│├──┼────┼─────┼────┼──────┼───────┼────────┤面額共計三││2│支票│AA0000000│周建國│同右│78.5.25│五十二萬五千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3│本票│CA0000000│周建國│同右│78.5.26│三十萬元│超出三百四│├──┼────┼─────┼────┼──────┼───────┼────────┤十五萬元之││4│本票│CA0000000│周建國│同右│78.5.29│三十六萬元│三萬五千元│├──┼────┼─────┼────┼──────┼───────┼────────┤係利息。││5│本票│CA0000000│周建國│同右│78.5.30│九十二萬元││├──┼────┼─────┼────┼──────┼───────┼────────┤││6│支票│AA0000000│周建國│同右│78.5.30│五十三萬元││├──┼────┼─────┼────┼──────┼───────┼────────┤││7│支票│AA0000000│周建國│同右│78.6.2│五十五萬元││├──┼────┼─────┼────┼──────┼───────┼────────┼─────┤│8│本票│039191│甲○○│甲○○│78.6.20│五百萬元│被告簽署收│││││││││據取回前開│││││││││七紙票據,│││││││││並開立此本│││││││││票。│└──┴────┴─────┴────┴──────┴───────┴────────┴─────┘
附表二┌──┬────┬─────┬─────┬───────┬───────┬─────┬──────┐│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本票到期日│面額│備註││││││帳號│(支票發票日)│││├──┼────┼─────┼─────┼───────┼───────┼─────┼──────┤│1│支票│XC0000000│張繁男│合庫北三重支庫│78.6.15│八十萬元│編號一至四所││││││160-2號│││示票據,面額│├──┼────┼─────┼─────┼───────┼───────┼─────┤共計二百七十││2│支票│MF0000000│琨翠工程行│彰銀萬華分行│78.6.17│七十五萬元│五萬元。│││││林有得│00-00000-0號││││├──┼────┼─────┼─────┼───────┼───────┼─────┤││3│支票│MF0000000│琨翠工程行│彰銀萬華分行│78.6.19│七十五萬元││││││林有得│同右││││├──┼────┼─────┼─────┼───────┼───────┼─────┤││4│支票│FJ0000000│振鴻塑膠行│合庫東三重支庫│78.6.20│四十五萬元││││││曾振生│2182-7號││││├──┼────┼─────┼─────┼───────┼───────┼─────┼──────┤│5│本票│TH0000000│甲○○│甲○○│78.09.28│六百二十萬│被告簽發此本││││││││元│票,取回前開│││││││││四紙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