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出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房屋一棟予相對人,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相對人應按月繳納;惟相對人竟違約遲付租金,迄今已積欠聲請人五個月之租金共二十二萬五千元;聲請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潭子二支郵局第五五九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否則即依法終止租約,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台中縣○○鎮○○路○○○號寄發存證信函後遭退回,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然查,郵務機關係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將存證信函退回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郵件信封在卷可稽,是該郵件僅足證明本件該存證信函於郵差送達時適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未收受,及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而已,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已經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是本件依聲請人所述送達情形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已經遷移,而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