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內含IC板壹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縣○○鎮○○路○○○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縣○○鎮○○路松蔭巷四號)「帝王薑母鴨店」建物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臺(內含IC板一塊),連續先後多次,供前來之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在電動賭博機具上開分下注,賭客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加積分,如未押中,則減去所下注之分數,俟賭客欲終結賭局時,再以電動賭博機具上所顯示之剩餘積分,向甲○○兌換「帝王薑母鴨店」內之料理,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內含IC板一塊)、賭資四千零二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在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現金足供佐證,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之規模、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四千零二十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