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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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其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惟以: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原裁罰尚有未當云云置辯。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十七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七四公里處,在限速時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行駛,經警舉發後,受處分人並於該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無訛等情,有該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是本件違規事證極為明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據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即屬已經送達,受處分人復未證明其已繳交罰鍰,可見異議人之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