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邊攤,明知其兄丙○○所付之物品一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仍予以收受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知悉該毒品放置於伊身上,辯稱伊於查獲當天中午,在台中市○○路邊攤,接受其兄丙○○交付予伊之身分證之塑膠套,可能是其兄丙○○偷偷放入的云云,雖證人丙○○亦附合其詞,證稱:查獲當日晚上六、七點時,把毒品放置在被告之身分證之套子內,沒有告訴被告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知悉其兄交付毒品,是其兄要伊幫忙保管等語(二)被告在警方到達前開查獲地點時,發現警方到達,被告即從遊藝場跑出來,警方認為可疑,才去盤查而查獲本案,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三)證人丙○○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日之晚上六、七點左右,將其身分證從口袋內拿出來,被告並未帶皮包,伊就把毒品放置於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上塑膠套子內,套子是被告自己的云云,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中午快下午時與證人丙○○碰面的,是因為伊沒有身分證之套子,所以證人丙○○拿套子給伊套身分證,可能順手將毒品放入云云不符,證人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沒有前科,因替兄保管毒品而罹法典,並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
0.二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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