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當場多次侮辱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恣意對執行勤務中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非但挑戰公權力、藐視法秩序,更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24號被告 陳民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前,因飲酒而大聲咆哮,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 蕭琮翰 於同日14時10許據報前往處理後,其仍向警員蕭琮翰大聲咆哮,且明知蕭琮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徒手敲打蕭琮翰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並向蕭琮翰吐口水,另以「幹你娘、幹、操你媽、他媽的」等語辱罵蕭琮翰(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為到場支援之警員當場制伏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
㈢現場照片6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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