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聰指定辯護人高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66、2191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坤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緣 吳正宗 於民國104年4月6日19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 洪榮華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知悉洪榮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正宗為與洪榮華交易(吳正宗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已另由檢察官起訴),遂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莊坤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莊坤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莊坤聰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並相約在吳正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下稱吳正宗住處)交易,嗣莊坤聰於同日20時20分許依約前往後,即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正宗,並收受吳正宗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二)莊坤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19時18分至19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 蔡志龍 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志龍,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莊坤聰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下稱興仁國中)後面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志龍,並收受蔡志龍給付之2,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三)於104年7月4日12時21分許,蔡志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坤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莊坤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莊坤聰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莊坤聰再於同日12時46分許,以上開電話向蔡志龍表示須先交付現金2,000元,方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蔡志龍遂即持2,000元現金至莊坤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下稱莊坤聰住處)交付之,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蔡志龍撥打上開電話與莊坤聰聯絡後,雙方約定於高雄市○鎮區○○路「東倉超市」(下稱「東倉超市」)交易,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莊坤聰在「東倉超市」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志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四)於104年7月5日19時39分許,莊坤聰之姊 莊富端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坤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莊坤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莊坤聰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並先向莊富端收取1,000元現金,然因莊坤聰需先向他人取得毒品,而無法當日交付毒品與莊富端,迄於翌(6)日13時36分許,莊富端撥打上開電話與莊坤聰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興仁國中旁見面,嗣於同日14時許,莊坤聰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富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二、莊坤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21時14分許,莊富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坤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向莊坤聰出言索要甲基安非他命,莊坤聰應允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興仁國中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富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三、嗣因員警對莊坤聰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吳正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莊坤聰與吳正宗、蔡志龍、莊富端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於104年7月20日13時45分許,在莊坤聰住處拘提莊坤聰,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莊坤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警一卷第11至21頁,偵一卷第21至27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4至67、127、130至1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宗(警二卷第42至43、48至50頁,影一卷第7至9、26至27、36至38頁)、洪榮華(警二卷第187至193頁、影一卷第60至61頁)、莊富端(警一卷第65至68頁,偵一卷第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影一卷第33正反面,本院卷第91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2頁、69至70頁,警二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4至45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證人蔡志龍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向莊坤聰購買毒品,與莊坤聰的通話是在問他做工以及還錢的事云云(警一卷第57至60頁,偵一卷第5至7頁),然查,蔡志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此有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為佐(偵一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是證人蔡志龍稱其未施用毒品,已有未合,且可證證人蔡志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與需求。再者, 若渠 等係談論介紹工作或要求返還借款,則 於渠 等通話時,大可具體講述工作內容或金額,然觀諸渠2人於104年6月25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卻全然未出現有關介紹工作或返還借款之對話,是證人蔡志龍所為前揭證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再觀諸蔡志龍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5日17時51分至19時47分許計通話5次,於104年7月4日12時21分至13時52分許計通話4次,且均有約定見面地點、交付物品之語意,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而依證人蔡志龍證述,其均提及被告當日需同時向蔡志龍返還欠款及拿取工資,倘若屬實,則渠等自可互相計算抵銷,無需頻繁奔走交收,然證人卻捨此便捷方式而不為,實不符常情,而難採信其證詞。相對而言,被告供稱蔡志龍係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4日各向其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關於被告與蔡志龍於104年7月4日交易詳情及次數,詳後述),通話內容為渠等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情(警一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較合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認被告所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人乙節,起訴書固依證人吳正宗於警詢時陳稱:洪榮華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打電話叫我朋友「坤聰」過來,問他是否可以幫洪榮華買甲基安非他命,「坤聰」來之後就問我洪榮華要買多少,我就回「坤聰」1,000元,然後他就去拿毒品(警二卷第48至49頁);於偵訊中陳稱:「坤聰」告訴我,他那裡有安非他命,如果有朋友要買,叫我打電話給他,在洪榮華到我家前,「坤聰」就已經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坤聰」不想等洪榮華,我就先拿1000元給「坤聰」,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影一卷第26至27頁),認被告係與吳正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榮華。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正宗,當時吳正宗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忙調,我不曉得吳正宗的朋友是誰,我到現場只有看到吳正宗,他拿1,000元給我,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正宗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陳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吳正宗,並非與吳正宗共同販賣毒品與洪榮華。另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交給吳正宗1,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吳正宗向何人購買毒品等語(影一卷第60至61頁)。是依證人吳正宗、洪榮華及被告之陳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之對象俱為吳正宗,並未與洪榮華有何直接接觸,且被告係當場向吳正宗收取1,000元價金,而吳正宗欲與何人交易毒品、將以多少錢成交,均非被告所關心,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吳正宗間另有朋分獲益之約定,是尚難認被告與吳正宗係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榮華,應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正宗,至吳正宗與洪榮華間是否構成買賣毒品行為,則與本案被告無涉。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陳稱:這2通通話內容是我已經有毒品了,我與蔡志龍約定在超商交易,他先到超商,叫我儘快過去交付毒品。這次是於104年7月4日13時55分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上的東倉超市前,有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再經警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稱:對話意思是蔡志龍要叫我去拿毒品,可是毒品上游說要賣1次2000元的交易數量,蔡志龍有拿錢給我,我將毒品交付給他,這次交易時間是104年7月4日12時55分許,地點在我住處,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一卷第14頁)。起訴書因認被告分別:①於104年7月4日12時55分許,在其住處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蔡志龍;②於104年7月4日13時55分許,在「東倉超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蔡志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104年7月4日12時21分、12時46分、13時47分至13時52分這4次與蔡志龍的通話,都是談論交易毒品的事情,當日的情形是我要向別人拿毒品時需要先付錢,所以蔡志龍先拿2,000元到我家給我,我才去跟別人拿毒品,當日12時46分通話後,我隔半小時至1小時才拿毒品交給蔡志龍,13時47分的通話就是我要交付毒品給蔡志龍,和先前12時46分那通電話是同一件事情。我在當日13時52分和蔡志龍通話後5至10分鐘,在「東倉超市」將毒品交給蔡志龍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而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志龍間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有:「A(莊坤聰):人家說二千啦。
B(蔡志龍): 好丫 ,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而通話時間相隔約1小時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譯文有:「A(莊坤聰):到正昌路肉粽那裡有一間超商。B(蔡志龍):嗯。A:你來那裡,我拿給你。B:好」,顯示證人蔡志龍先拿東西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物品與蔡志龍,是被告所述其於104年7月4日與蔡志龍之毒品交易情形,係蔡志龍先至莊坤聰住處支付現金2,000元,再由被告取得毒品後於同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志龍乙節,應屬有據。又被告對其何以於警詢、審理中為不同供述,陳稱:我頭腦不好,不知道我之前為什麼會這麼講,我是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志龍。沒有1,000元的交易,且我印象中蔡志龍沒有1天內請我幫他買2次毒品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而觀警詢時向被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員警並未一次提示104年7月4日當日4通對話,復未依通話時間順序,反係先提示同日通話時間較晚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稽(警一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與蔡志龍間非僅有一次交易毒品行為,是被告自有可能因提示順序之先後而有所混淆,甚而誤認該4通對話係2次毒品交易。另關於本件毒品交易價格,前揭如附表四編號2通聯譯文明確指稱「二千」之數字,而同日被告與蔡志龍之對話,並無其他談及價格或數量之數字,且卷內未有其他事證顯示本次交易價格僅1000元,是認被告此次販賣與蔡志龍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000元。
(二)綜上,被告係於104年7月4日12時46分許,與蔡志龍聯絡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志龍於該次通話後不久即在被告住處交付現金,再於同日13時47分許,被告與蔡志龍聯絡後約定於「東倉超市」交易,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被告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志龍,應堪認定。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前揭認定,尚有未合。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分別係「被告向蔡志龍收取金錢」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志龍」,二者實屬同一次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無由各別構成犯罪,僅予以評價為一次販賣行為即足。
四、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自承:我會從中把毒品挖一些量起來自己吃,算是只有賺到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正宗、蔡志龍、莊富端等人,係透過轉售過程中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方式汲取利潤,是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轉讓與證人莊富端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者,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至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立法目的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志仔」、 陳志偉 等人(警一卷第12、20頁)。然依卷內事證,並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志仔」、陳志偉等人販賣毒品之事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前警察找不到 蘇觀清 ,是我帶警察去抓他的,這應該可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有同案被告蘇觀清(待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警一卷第12、20頁),然蘇觀清已經警對其進行通訊監察,並由警將被告與蘇觀清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被告,甚備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據以指認之,此有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參,顯見檢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蘇觀清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無訛。至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即令為真,亦僅係使已查知蘇觀清犯行之警方人員,得較早發覺其人之所在,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係期使能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未經發覺之犯行,究有不同,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正宗、蔡志龍、莊富端,並為前揭轉讓禁藥與證人莊富端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4次之價額為1,000元或2,000元,衡其數量尚非甚鉅,且各次販賣金額差距不大,又證人莊富端證稱被告讓與之禁藥數量僅1小塊等語(警一卷第66頁反面),推認該次轉讓數量輕微,是依其販賣、轉讓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觀察,犯罪情節相較於大盤毒梟者低;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自述其近年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轉讓禁藥之對象亦係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等情,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1、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74頁),惟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警一卷第11頁反面),復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編號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電子磅秤係被告向友人「隆仔」借用、尚需歸還「隆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7頁,警一卷第11頁反面),復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蘇觀清被訴部分,待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忠霖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一)所示│級毒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二)所示│級毒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犯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三)所示│級毒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犯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四)所示│級毒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二所示犯行│罪│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SIM卡1枚)││└──┴────────────────────────────┴─────┘附表三:
┌──┬────────────────────────────┬─────┐│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70公克)│1包│├──┼────────────────────────────┼─────┤│2│電子磅秤│1台│├──┼────────────────────────────┼─────┤│3│吸食器│1組│└──┴────────────────────────────┴─────┘附表四(104年7月4日莊坤聰與蔡志龍之對話):
┌──┬────────────────┬───────┐│編號│內容│出處及備註│├──┼────────────────┼───────┤│1│104年7月4日12時21分53秒:│本院卷第97頁│││0000000000號:(A)莊坤聰││││0000000000號:(B)蔡志龍├───────┤││(B)發話(A)│即警一卷第14頁│││B:在哪裡丫│正反面之「編號│││A: 龍龍 喔│A-3」│││B:嗯││││A:怎樣││││B:在哪裡丫││││A:我家││││B:怎麼那麼吵││││A:電扇在吹││││B:ㄚ有沒有ㄚ││││A:在我家了││││B:好我過去││├──┼────────────────┼───────┤│2│104年7月4日12時46分38秒:│本院卷第97頁│││0000000000號:(A)莊坤聰││││0000000000號:(B)蔡志龍├───────┤││(A)發話(B)│即警一卷第14頁│││A:喂怎樣│正反面之「編號│││B:嗯│A-3」│││A:人家說要二千ㄟ││││B:哈││││A:人家說二千啦││││B:好丫,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A:好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3│104年7月4日13時47分24秒:│本院卷第97頁│││0000000000號:(A)莊坤聰││││0000000000號:(B)蔡志龍├───────┤││(B)發話(A)│即警一卷第13頁│││A:龍龍│反面至14頁之「│││B:怎樣│編號A-2」│││A:到正昌路肉粽那裡有一間超商││││B:嗯││││A:你來那裡,我拿給你││││B:好││├──┼────────────────┼───────┤│4│104年7月4日13時52分52秒:│本院卷第97頁正│││0000000000號:(A)莊坤聰│反面│││0000000000號:(B)蔡志龍├───────┤││(B)發話(A)│即警一卷第13頁│││A:龍龍你人到了嗎?│反面至14頁之「│││B:肉粽超商在哪裡啦│編號A-2」│││A: 東昌 超市○○道嗎?││││B:東昌我知道││││A:我現在人馬上過去││││B:你裝瘋子,不趕快出來││││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