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號
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百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妙玲 輔佐人 黃怡榮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委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以申請書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向被告機關所屬高雄分局申報檢疫自新加坡輸入之紅扁豆、雞豆及雞豆仁,於103年6月19日檢疫時發現有未申報檢疫之貨品Seedsofcoriander芫荽子(胡荽子)18KG、Seedsofcumin(小茴香仔)20KG、Mustardseeds(芥子)16KG(下稱系爭貨品),由於上開貨品自新加坡輸入原產地印度,皆未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被告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裁罰基準,以103年8月21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先前未申報過,不確定稅則號列,經瞭解係一般用於烹飪時香料使用,原告即向海關申報稅則號列為00000000000:「香料用乾燥植物及植物之一部份(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原告未確認所申報稅號是否正確,因此依海關自動或報關手冊規定:「(七)對進口同一稅則未決案件申請審查者」報單之「申請審驗方式」欄位填報「8」。此號列為非屬實施檢疫品目,致未申請檢疫,依據關稅總局(81)公字第21號公告「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如有不明白應列何號別者,可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則(專責報關人員)可免受處分。」原告為求慎重,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報單書面審核,海關自動報關手冊明定,進口人於報單之「申請審驗方式欄位」申報「8」時,則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文件審核通關)或C3(貨物查驗通關)。原告申報後,豈知電腦據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通關放行,並非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乃因海關電腦系統設計錯誤瑕疵,以致原告不知系爭貨品需向被告申報檢疫,並非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且自由貿易港區之報單係屬免審免驗之F1報單,故未經海關審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查本案未申報之CORIANDERSEEDS(芫荽子)、Seedsofcumin(小茴香子)及MUSTARDSEEDS(芥子)即系爭貨品,皆為具有繁殖能力之植物種子,為應申報輸入檢疫之植物產品,而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各有其專屬之稅則號列,芫荽子號列貨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小茴香子為00000000000,芥子為︰00000000000,且輸入規定代號均「B01」,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列「00000000000」。
為了解原告所稱事實,被告高雄分局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詢得知,自由港區事業即得以報單(F1)向自由港區事業所在地或於進口地海關通報進儲國外貨物,報單訊息經邏輯檢查合格、銷艙、海關紀錄有案,即發出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故本案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海關未予查核。準此,本件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與申報檢疫前得知稅則號列是否正確,並無關聯。自由貿易港區之通關方式及相關作業規定業已公告報關人員知悉,原告於輸入當時按前揭規定申報檢疫,卻捨此不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符合法理。原告委託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該公司應了解動植物防疫檢疫的重要性,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海關未予查核,申報進口的貨品既未辦理檢疫,不得以不確定海關稅則編號作為不申請檢疫的藉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
任報關業,則進口人與報關業同樣有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再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違反者依據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植物防疫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亦即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列,係在口報單上「申請
審驗方式欄位、填選「8」,因無法確知其正確之稅則列號,豈知原告申報後電腦據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通關放行,才以致原告不知系爭貨品需向被告申報檢疫,並非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乃因海關電腦系統設計錯誤瑕疵,並非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委託大華公司以申請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被告機關所屬高雄分局申報檢疫自新加坡輸入之紅扁豆、雞豆及雞豆仁,於103年6月19日檢疫時發現有未申報檢疫之貨品Seedsofcoriander芫荽子(胡荽子)18KG、Seed
sofcumin(小茴香仔)20KG、Mustardseeds(芥子)16KG(即系爭貨品),此有原告出具之動植物檢疫委託書、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進口報單大華公司黃怡榮之談話記錄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原告依法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義務。查系爭香料貨品,皆為具有繁殖能力之植物種子,為應申報輸入檢疫之植物產品,而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各有其專屬之稅則號列,芫荽子號列貨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小茴香子為00000000000,芥子為︰00000000000,且輸入規定代號均「B01」,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列「00000000000」。被告機關所屬高雄分局亦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詢,高雄關答覆以:「自由港區事業即得以報單(F1)向自由港區事業所在地或於進口地海關通報進儲國外貨物,報單訊息經邏輯檢查合格、銷艙、海關紀錄有案,即發出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故本案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海關未予查核。」(見原處分卷第62頁),準此,本件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與申報檢疫前得知稅則號列是否正確,並無關聯。
㈢又查,稅則如何正確申報,應由報關人參據海關進口稅則及
解釋準則所載規定辦理,本件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與海關電腦設計是否有誤無關。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貨品各有其專屬稅則號列,本件原告未依前揭分類表記載之稅則號列申報正確的稅則號列,所辯自不足採。又自由貿易港區之通關方式及相關作業規定業已公告報關人員知悉,原告於輸入當時按前揭規定申報檢疫,卻捨此不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屬有據。原告委託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該公司應了解動植物防疫檢疫的重要性,報單內容僅係業者通報資料,海關未予查核,申報進口的貨品既未辦理檢疫,自不得以不確定海關稅則編號作為不申請檢疫之藉口。蓋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護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台灣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原告辯稱係電腦設計錯誤、應由海關幫原告審核到底適用何種稅則云云,即無理由,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委託大華公司申報系爭貨品,因未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被告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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