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辰(原名蔡鼎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0、9976、9977、9978、9979、9980、10311、1031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岳辰(原名蔡鼎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9日20時3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全家臺中昌盛店予「 陳博志 」收受,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家保 」之人指示更改前揭帳戶密碼,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以婷 (使用 葉俐 廷之帳戶匯款)、 鍾聿 、 臧致潁 、 洪若 庭、 莊育豪 、王 憲泉 、 汪頌恩 、 蔡嘉慧 、 李承鴻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之金額匯至蔡岳辰所有之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內,並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總計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71元(黃以婷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黃以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臧致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洪若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莊育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王憲泉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汪頌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嘉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承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以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以婷、葉 俐廷 、鍾聿、臧致潁、洪若庭、莊育豪、王憲泉、汪頌恩、蔡嘉慧、李承鴻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蔡岳辰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本件卷證標目詳附表備註欄所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9月9日20時31分許,將前揭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全家臺中昌盛店予「陳博志」收受,並依自稱「李家保」之人指示更改前揭帳戶密碼復告知更改後之密碼,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載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均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看到我上傳之履歷資料,主動聯繫應徵事宜,工作內容係提供正常使用之帳戶,配合線上博彩,讓客戶下注,每一本帳戶月領1萬2,000元,期領即每5日領2,000元,薪水視提供帳戶之個數計算;聯繫後即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依其指示變更並告知,寄出帳戶隔日覺得不對勁,與對方聯絡後,均未聯繫上,但當時因仍在找尋工作,未加以理會,之後與友人討論,懷疑帳戶可能遭盜用,欲報警前即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已聯絡不到對方,自己亦係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1頁)。
然查:
1、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全家臺中昌盛店予「陳博志」收受,並依自稱「李家保」之人指示更改前揭帳戶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新密碼,之後被害人黃以婷(使用 葉俐廷 之帳戶匯款)、鍾聿、臧致潁、洪若庭、莊育豪、王憲泉、汪頌恩、蔡嘉慧、李承鴻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揭帳戶中,並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黃以婷、葉俐廷、鍾聿、臧致潁、洪若庭、莊育豪、王憲泉、汪頌恩、蔡嘉慧、李承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並有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4年4月2日一鹽埕字第00036號函、大眾銀行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等件在卷為佐(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是被告交付自己使用之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欺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而提領所詐騙之款項等節,應無疑義,可堪先予認定。
2、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幫助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或資格、次數、銀行家別之限制,可自行任意申請而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藉由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衡諸常理,縱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通常亦係極為相識之親戚友人,即有信賴基礎,可確定對方不致作為犯罪使用,亦可隨時請求返還,換言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容有供為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自可產生要求提供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⑴、被告雖辯以上揭各項情詞,並稱其對帳戶遭人利用供作詐欺
取財受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使用等情並無預見,且一無所知等語,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104人力銀行網站履歷資料、寄予對方之郵件1封等件(見偵九卷第21至3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以為論據。被告雖確係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留有履歷資料,對方於103年9月7日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表示「我先介紹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做線上博彩的,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ㄍ(即「個」)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ㄌ(應係「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一本帳戶月領12000元期領2000」、「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的」、「那你明天先把那些帳戶拿到提款機試一下看能不能正常使用」、「你可以都把提款卡密碼給為580580這樣比較方便喔」、「一般可以改密碼的都是正常的」、「配合為5天一期」、「你的薪水也都是每隔5天領一次」、「一個帳戶一期是2000,4個是8000」、「你要自己留一個帳戶領薪水用」、「薪水就匯到你指定的帳戶裡面」等語,被告並未詢問公司名稱、設址地點、與其聯絡之該人於公司之職稱等節,僅告知對方可以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薪水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亦詢問「只是,我想請問風險?」等語,對方則表示「你都可以放心」、「因為我們公司目前財務調整一個帳戶只對一個會員做帳目,我們才會需要找人配合帳戶的」、「你帳戶寄過來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帳目而已」、「5天后(應為「後」存簿我們就可以先退還給你的」、「你到時都可以隨時查看你帳戶情況的」、「你看一下你要匯薪水中國信託的帳號戶名分行多少我先給你做個存檔」等語,被告於9月8日再回覆「明天整理下能寄出了」,對方於9月9日告知寄送之住址,並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再傳送簡訊告知「4本都是=151788」等語,迄於9月18日,被告始再傳送簡訊「剛三信的打來問說我在其他銀行有沒有往來,他說我帳號要不要結清,不然會變」、「為什麼我中國信拖(應為「託」連帶變成警示戶」、「其他帳戶也是」、「要是銀行通報警察呢」、「請回覆謝謝」等語,已未見對方有任何回覆,此有LINE對話擷取畫面照片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九卷第21至38頁)。
⑵、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原本係欲應徵工作,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提供1本帳戶,每5日即可領取2,000元,最高每本帳戶可獲得1萬2,000元,且之後亦可取回帳戶存摺等物,相當於「出租帳戶」,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再者,提供帳戶作為「博彩」之用,亦可能涉及賭博不法情事,被告並已向對方詢問「我想請問風險」,顯然已有質疑所提供帳戶之用途,復以被告已年近30歲,曾在百貨業工作,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本件應徵工作,與對方僅以LINE交談,被告對於該公司之名稱、地點或與其聯繫之該人姓名、職稱,甚至姓名之真實性,均未有所了解,亦未見被告多加探詢確認,與該他人更未謀面,被告於毫不知悉對方基本資料,且對於帳戶用途尚非毫無置疑之情形下,仍將對個人金融信用具有相當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對方,未見有任何確保或穩固信賴基礎之作為,其理應可以預見對方可能係收集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被告辯稱並無預見,顯然悖於常情,礙難憑採。
⑶、另自上開通話紀錄內容觀之,對方表示被告寄出帳戶存摺後
,5日後即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查看匯入之薪水(4本帳戶共8,000元),惟被告供稱:並未領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即被告於103年9月9月寄出存摺等物後,並未於5日後(9月15日或16日)查看帳戶內有無薪水,否則以本件被害人係於9月16日遭受騙匯款,被告若發現對方並未依約匯入所稱之「薪水」,應可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之真正目的,而儘快採取避險措施,或許可以阻止本件受騙事件之發生,然被告自寄出帳戶後,迄於9月18日因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再詢問對方,即被告起初已有懷疑,仍然交付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後,亦未求證是否有依約給付報酬或者確認用途,並無任何與對方聯繫之情形,容任其金融帳戶供為他人詐騙匯款之用,顯見被告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亦容認他人繼續使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之用,實非提供博彩帳戶之被害人,至為甚明。被告雖辯稱寄出後第3、4天,與友人談論,發覺有問題,跟對方LINE後,對方表示帳戶沒問題,有請對方將帳戶資料寄回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前揭LINE對話紀錄上並未見有此部分之對話往來情形,難認屬實,況且實際上被告並未於103年9月9月寄出存摺等物後至9月18日經通知帳戶有異狀之期間,有任何基於懷疑可能遭不法用途而先予掛失止付等舉動,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詐欺犯罪集團為確保可掌控及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及避
免檢警單位查緝其真正身分,皆以收購、租用、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等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必須確信帳戶所有人絕無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造成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款項,無法提領,隨時處於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狀態,使詐欺犯行徒勞無功。本件被告自交付上揭帳戶之103年9月9日起,至9月18日所述向對方表示銀行帳戶已遭凍結之期間,未依約收取到5日應取得之款項,然卻未見被告與對方聯繫,復未向銀行為止付通知,或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寄出之隔日即9月10日收到帳戶存摺,並未立即使用,而係於9月16日始行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以雙方約定之5日即9月15日被告可取得薪水,然詐騙集團並未匯款,亦有恃無恐,無懼於被告可能因未領得所稱之「每隔5日薪水」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於9月16日始行使用上開帳戶,均徵顯係因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自被告處,由被告基於上述之幫助犯意而交付取得,絕非被告所辯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云云。從而,被告有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有3人以上)使用其前揭帳戶,縱使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實堪認定。是被告所執上揭辯解,均屬無據,自難逕予採信。至於被告另主張:本件係對方看到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資料,主動與我聯繫,告知以LINE聯絡,警方有將手機畫面所示對方寄送之郵件內容拍照,可以證明確實係對方主動與我聯繫乙節,然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局,確認並無拍攝被告手機之電子郵件畫面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年10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雖無被告所稱對方寄送之郵件在卷可佐,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所為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幫助行為,而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黃以婷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揭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向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至於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有3人以上、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即詐騙集團並無構成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至於附表所示編號1、2、7之被害人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點數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點數之序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然被告幫助之行為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款項之匯入,即詐騙點數得利部分,並非被告幫助之範圍,亦非被告提供帳戶所得預見之詐騙方式,是此部分難認係屬被告幫助之範圍,應併指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率爾將前揭2個銀行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被害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真正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又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僅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臧致潁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4年8月31日起分10期償還,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與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然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總計21萬982元之損害程度,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判處拘役30日,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暨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精品銷售工作、家境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本件受騙被害人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證據出處│備註││號│害││額及匯入之帳│││││人││戶│││├─┼─┼──────────┼──────┼─────────┼────┤│1│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黃以婷、葉俐│金門地檢│││以│月16日17時22分許,撥│18時32分許,│廷於警詢之證述(見│署104年│││婷│打電話予黃以婷,佯稱│在金門縣金城│警九卷第3至8頁)│度偵字第│││、│:因公司內部單位○○○鎮○○路○號│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32號移送│││葉│單貼錯,導致所購買之│金城郵局自動│細表、金門縣警察局│併辦意旨│││俐│充電器變成12個云云,│櫃員機,由葉│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書│││廷│黃以婷不疑有他,陷於│俐廷以其帳戶│陳報單、受理刑事案│││││錯誤,先依指示前往金│,匯款2萬│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門縣○○鎮○○路之「│9,989元至被│各類案件紀錄表、內│││││金民超商」購買3,000│告之第一銀行│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元GASH點數,將點數卡│帳戶中,並旋│表、受理詐騙帳戶通│││││之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遭提領一空。│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接續又訛稱:程序發生││報單、第一商業銀行│││││錯誤,須另借他人之銀││鹽埕分行104年4月│││││行帳號,以便將3,000││2日一鹽埕字第0003│││││元轉入云云,致黃以婷││6號函、LINE通訊軟│││││陷於錯誤,向其友人葉││體對話截圖各乙份、│││││俐廷借用帳戶,由葉俐││葉俐廷購買GASH點數│││││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卡5,000點4張及│││││機,而將款項轉出,另││3,000點1張(見警│││││又依指示購買2萬元││九卷第9至17頁;偵│││││GASH點數後,將點數卡││二卷第7至10頁;偵│││││之序號、密碼告知詐騙││九卷第21至38頁)│││││集團成員。││││├─┼─┼──────────┼──────┼─────────┼────┤│2│鍾│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鍾聿於警詢之│本件起訴│││聿│月16日17時23分許,撥│18時10分許,│證述(見警二卷第5│書││││打電話予鍾聿,自稱網│在臺中市龍井│至7頁)│││││路購物MISTERMOREDN│區之統一超商│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之店員,佯以:先前超│內自動櫃員機│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商付款取貨簽收標籤誤│,匯款2萬│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植為物流店家資料,恐│9,989元至被│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會造成後續扣款損失云│告所有之第一│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云,復假冒郵局人員來│銀行帳戶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電,訛稱:需前往自動│並旋遭提領一│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櫃員機確認有無被扣款│空。│鹽埕分行一鹽埕字第│││││12次云云,致鍾聿陷於││00036號函各乙份、│││││錯誤,誤信為真,依指││購買GASH點數卡5,00│││││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0點12張及3,000點1│││││將款項轉出(另依詐騙││張(見警二卷第13至│││││集團成員指示,購買6││18、20至21頁;偵二│││││萬3,000元之GASH點數││卷第7至10頁)│││││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對方)││││├─┼─┼──────────┼──────┼─────────┼────┤│3│臧│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臧致潁於警詢│同上│││致│月16日17時30分許,撥│18時31分、18│之證述(見警六卷第││││潁│打電話予臧致潁,自稱│時42分許,在│5至7頁)│││││Mistermorden客服人員│高雄市鳳山區│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佯以:先前網購指甲│曹公路20號臺│細表2紙、高雄市政│││││油交易設定錯誤,變成│灣銀行鳳山分│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批發數量云云,復假冒│行自動櫃員機│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分別匯款│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訛稱:可協助取消前│7,998元、1│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開交易云云,致臧致潁│萬4,998元至│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被告所有之第│銀行鹽埕分行104年│││││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一銀行帳號中│4月2日一鹽埕字第│││││,分次將款項轉出。│,並旋遭提領│00036號函各乙份(││││││一空。│見警六卷第13、15至│││││││16頁;偵二卷第7至│││││││10頁)││├─┼─┼──────────┼──────┼─────────┼────┤│4│洪│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洪若庭於警詢│同上│││若│月16日17時30分許,撥│18時51分許,│之證述(見警三卷第││││庭│打電話予洪若庭,自稱│在郵局自動櫃│5至6頁)│││││「女人我最大」網路購│員機,匯款1│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萬7,564元至│細表、高雄市政府警│││││稱:當時單據填錯欄位│被告所有之第│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變成追加12組商品云│一銀行帳戶中│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云,復假冒郵局人員來│,旋遭提領一│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訛稱:可協助取消│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前開訂單云云,致洪若││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鹽埕分行104年4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日一鹽埕字第0003│││││機,將款項轉出。││6號函各乙份(見警│││││││三卷第13、15至16頁│││││││;偵二卷第7至10頁│││││││)││├─┼─┼──────────┼──────┼─────────┼────┤│5│莊│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莊育豪於警詢│同上│││育│月16日17時54許,撥打│18時54分、19│之證述(見警七卷第││││豪│電話予莊育豪,自稱瘋│時7分、19時│5至7頁)│││││狂賣克網路購物賣家,│9分許,在國│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詐以:先前有一筆購物│ 泰世華 銀行自│細表、桃園縣政府警│││││交易,誤設為批發商訂│動櫃員機,分│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單,會多出12筆交易云│次各匯款2萬│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云,復假冒郵局客服人│9,985元、2│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來電,佯稱:可協助│萬9,985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解除前開設定云云,致│1萬2,847元│報單、被告之大眾銀│││││莊育豪陷於錯誤,誤信│至被告所有之│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大眾銀行帳戶│史交易明細紀錄各乙│││││櫃員機,而分次將款項│戶內,並旋遭│份(見警七卷第14、│││││轉出。│提領一空。│16至17頁;偵二卷第│││││││3至5頁)││├─┼─┼──────────┼──────┼─────────┼────┤│6│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王憲泉於警詢│同上│││憲│月16日18時17分許,撥│19時02分許,│之證述(見警五卷第││││泉│打電話予王憲泉,佯稱│在桃園縣龍潭│5至7頁)│││││:先前在露天拍賣○○○鄉○○路○段│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因付款錯誤會導致連│573號高原郵│細表、桃園縣政府警│││││續扣款12期,要辦理取│局自動櫃員機│察局龍潭分局 高平 派│││││消扣款作業云云,致王│,匯款4,860│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憲泉陷於錯誤,誤信為│元至被告所有│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之大眾銀行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員機,而將款項轉出。│戶內,旋遭提│報單、被告之大眾銀││││││領一空。│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乙份(│││││││見警五卷第13、15至│││││││16頁;偵二卷第3至│││││││5頁)││├─┼─┼──────────┼──────┼─────────┼────┤│7│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汪頌恩於警詢│同上│││頌│月16日18時53分許,撥│19時23分許,│之證述(見警四卷第││││恩│打電話予汪頌恩,自稱│在臺南市南區│5至6頁)│││││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大同路二段郵│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佯以:因網路賣家作業│局自動櫃員機│細表2紙、臺南市政│││││程序錯誤,導致帳戶被│,匯款2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9,912元至被│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機處理云云,致汪頌恩│告之大眾銀行│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帳戶內,並旋│表、金融機構聯防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遭提領一空。│制通報單、被告之大│││││,而將款項轉出(另依││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買1萬8,000元之Gash││各乙份、購買GASH點│││││點數卡,並將序號、密││數卡5,000點3張及│││││碼告知對方)。││3,000點1張(見警│││││││四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二卷第3至│││││││5頁)││├─┼─┼──────────┼──────┼─────────┼────┤│8│蔡│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蔡嘉慧於警詢│同上│││嘉│月16日19時1分許,撥│19時52分許,│之證述(見警八卷第││││慧│打電話予蔡嘉慧,自稱│在中壢市實踐│5至6頁)│││││MISTERMORDEN指甲油網│路86號全家便│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路賣家,訛以:因疏忽│利商店內之自│細表、桃園縣政府警│││││而誤將另一位買家每月│動櫃員機,匯│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 派│││││扣款從其帳戶內扣款云│款2萬9,989│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云,復假冒銀行專員來│元至被告所有│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佯稱:要前往自動│之大眾銀行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戶內,旋遭提│報單、被告之大眾銀│││││將轉帳功能取消云云,│領一空。│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致蔡嘉慧陷於錯誤,誤││史交易明細紀錄各乙│││││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自││份(見警八卷第12、│││││動櫃員機,而將款項轉││14至15頁;偵二卷第│││││出。││3至5頁)││├─┼─┼──────────┼──────┼─────────┼────┤│9│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103年9月16日│1.證人李承鴻於警詢│同上│││承│月16日19時20分許,撥│20時02分許,│之證述(見警一卷第││││鴻│打電話予李承鴻,自稱│在台北市萬華│5至8頁)│││││露天購物之客服人○○○區○○街○段│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佯以:因業務人員疏忽│114之3號統一│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超商內中國信│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約定轉帳,會被連續扣│託銀行櫃員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繳12個月云云,復假冒│,匯款2,855│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詐│元至被告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稱:可協助取消前開登│之大眾銀行帳│通報單、被告之大眾│││││記資料云云,致李承鴻│戶中,旋遭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領一空。│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乙份(見警一卷第17│││││,而將款項轉出。││、19至20頁;偵二卷│││││││第3至5頁)││├─┼─┴──────────┴──────┴─────────┴────┤│備│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金額││註│第一銀行:10萬538元│││大眾銀行:14萬433元│││合計:24萬971元││├──────────────────────────────────┤││卷證標目│││壹、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10、9976、9977、9978、9979、9980、│││10311、10312號起訴書│││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一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二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三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四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五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六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七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警八卷)│││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宗(偵一卷)│││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宗(偵二卷)│││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977號卷宗(偵三卷)│││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978號卷宗(偵四卷)│││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宗(偵五卷)│││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宗(偵六卷)│││雄檢104年度偵字第號10311卷宗(偵七卷)│││雄檢104年度偵字第號10312卷宗(偵八卷)│││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卷宗(本院審易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卷宗(本院卷)│││(註:104年偵字第9977、9978、9979、9980、10311、10312號卷,同104年│││偵字第9976號卷)│││貳、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警九卷)│││金檢104年度偵字第32號卷宗(偵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