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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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9日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臺北慈濟醫院病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前址臺北慈濟醫院12樓,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供陳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淑媛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又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9日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6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執行期間自97年1月27日至99年5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④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執行期間自99年5月24日至101年11月23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兩執行案及⑤案,先執行甲執行案,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及⑤案,於101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而⑤案尚未執行之101年7月18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10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而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卷第2至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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