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孫蓮珠 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張家慶 律師被告 張玉蘭
潘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上聲議字第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5442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被害人孫○○具有自由意識而同意由被告張玉蘭辦理轉帳、提款及結清提款等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並作出財產處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玉蘭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詳細調查被告張玉
蘭有無「施用詐術」、「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對本件被告不利證據並無盡力且詳細調查,屬應調查而不調查,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檢察官之客觀性調查義務。
⒈民國103年7月12日被害人與被告張玉蘭因細故口角,被
害人欲取回其大眾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兩人爆發衝突,適有證人王○○在場目擊,基此證人王○○自得證明被害人曾向被告張玉蘭索回存摺印章,並曾有解除委託信賴等之法律關係之表示,此為證明侵占罪嫌之重要證據,檢察官僅傳喚王○○一次未到,即未再傳喚,且並未一併向市警局勤務中心、翠屏派出所調閱報案紀錄,尚有未洽。
⒉財產流向涉及財產損害即構成要件結果之證明,證人護鈔
銀行保全及向銀行公會金融資訊中心、高雄市國稅局、郵局調閱被告二人之存款資料,暨向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二人之債信,向市警局勤務中心、翠屏派出所調閱報案紀錄等皆得證明本案財產之流向,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重要之直接關連性」認無調查之必要,顯已違背檢察官之客觀性調查義務。
㈢檢方調閱大眾銀行103年7月14日提款當日監視影像,發現
被告潘家齊持有大型背包到場並從背包中取出2個袋子,顯係預謀裝運孫○○提領之390萬元現金,嗣被告潘家齊自被告張玉蘭手中接下2只裝鈔紙袋,再放入背包,而在警員護鈔進入被告張玉蘭住處後,被告潘家齊反而移往屋內後側房間,在被害人無法目視之下,自行換裝另1只大袋交給被害人,其間偷天換日將390萬元竊取其中之140萬元,而被害人疏未當場點清,返回住處清點始發現短少140萬元,乃於同年7月16日至被告張玉蘭住處欲索回短少現金。若被告二人內心坦蕩,未侵占140萬元,縱孫○○登門興師問罪,理當坦然向其解釋,豈會拒被害人於門外,並報警抓人?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調查104年7月16日兩造衝突之警方報案紀錄亦未調查。若被告張玉蘭確有警方報案紀錄,則聲請人所言即屬有據。
㈣基於交付審判外部監督程序之特殊性,及交付審判聲請有無
理由之判斷,是以個案是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作為標準,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必要時亦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㈤本案有下列疑點:
⒈被害人與被告張玉蘭雖於10年前相識,然並無往來,何以
被害人願於103年7月8日與被告張玉蘭至大眾銀行共同處理轉帳事務,並轉帳45萬元予張玉蘭,此轉帳行為究係基於買賣、贈與、消費借貸或清償債務等何種法律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提及。
⒉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帳戶裡的金錢全部領取,應是需錢
孔急,面臨急需資金流通之狀況,然被害人與被告張玉蘭、潘家齊卻指定警員護鈔到被告張玉蘭住處,而非被害人住處,此為本案重大疑點之一。
⒊被害人390萬360元之存款既安全移置張玉蘭住處,何以
孫○○用背包帶走之金錢僅有250萬元,其餘140萬360元為何留在被告張玉蘭住處,此亦與常理不合,為本案重大疑點之二。
⒋被告張玉蘭自稱被害人感念其協助賣屋成交之辛勞,乃致
贈伊現金45萬元,而被告張玉蘭僅代被害人與房屋仲介公司接洽,並無其他積極作為,卻獲得遠較接受被害人委託、實際銷售之仲介業者百讚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服務費22萬4千元還高出2倍之餽贈,此不合邏輯現金流動,對照被告張玉蘭分成4筆50萬元以下提款轉帳,逃避金融監督,此為本案重大疑點之三。
⒌若被告張玉蘭所辯為真,其應為被害人孫○○賣屋成功之
大恩人,則被害人103年7月14日結清帳戶,兩天後(7月16日)發現短少140萬元,欲登門要求被告張玉蘭返還時,被告基於好友之立場,理應盡心解釋,豈會將被害人拒於門外且報警抓人?此為重大疑點之四。
㈥被害人容任被告持有其存摺、印章不合常情之舉動,係因被
害人與被告張玉蘭交往,被害人念及舊情始延後提告。再輔以被害人與被告張玉蘭多年未見,卻委由其辦理財產事務之情事,似可推論雙方必有一委託信賴關係。但被害人向被告張玉蘭索回存摺及印章,業經證人林○○於103年12月30日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害人與張玉蘭間委託信賴關係,究係於何時?因何故而中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調查上開情事。換言之,被害人與被告張玉蘭兼有無委任、贈與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既有不明,何能證明被告張玉蘭並無侵占之嫌?基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檢察官之客觀性調查義務。
㈦被害人延後提告,係因被告張玉蘭「假藉幫被害人賣屋有功
、兩人交往之未來憧憬,迷惑誘騙被害人」所致,與被告有無涉犯侵占、詐欺被害人財產並無關聯。
㈧綜上,本件依據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相關證人之筆錄
,足認被告張玉蘭有高度犯罪嫌疑,證明其犯罪之事實,原檢察官應依職權提起公訴,卻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蓮珠以被告張玉蘭、潘家齊涉犯侵占、詐欺等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4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5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委任律師後,於同年月22日(聲請期限至104年6月21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22日代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偵字第5441、5442號侵占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侵占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孫蓮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玉蘭、潘家齊係母子,被告張玉蘭與被害人孫○○雖於10餘年前即認識,然並無往來。詎被告張玉蘭得知孫○○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地業於103年
6月11日售出後,即密集與孫○○接觸並佯稱要與孫○○結婚,然為孫○○所拒,被告張玉蘭卻藉由103年7月3日帶同孫○○前往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右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便,使銀行相關作業人員誤信被告張玉蘭係孫○○之親信好友,孫○○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可由被告張玉蘭在未經孫○○同意下單獨辦理提款,遂使被告張玉蘭於開戶當日取得孫○○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據為己有,並得於同年月8日,在未經孫○○同意下,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自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同年月14日,被告潘家齊陪同被告張玉蘭至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未經孫○○同意,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390萬元現金,嗣經孫○○向被告張玉蘭追討,惟被告張玉蘭僅交還250萬元予孫○○而將其中差額14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孫○○提出告訴,偵查中孫○○死亡,聲請人孫蓮珠係孫○○之妹,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玉蘭、潘家齊均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4年度偵字第
5441號、第5442號),就聲請人上開告訴,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理由略以:
⒈被害人孫○○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8日分別轉
帳45萬元、定存200萬元、定存100萬元、現金提領45萬元、定存50萬元、現金提領50萬元之情,有孫○○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大眾銀行函覆之103年7月8日交易憑條
6紙在卷可稽。依據大眾銀行提供之103年7月8日上述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孫○○於辦理定存、提款當時全程在場,有錄影畫面70張在卷可證,此亦為孫○○於偵查中所自承,復以肉眼觀之當日所有憑條上面之簽名均屬一致,足認除3筆定存外,上開轉帳45萬元、現金各提領45萬元、50萬元之交易,應均經孫○○親自確認無訛,是前述總計140萬元之款項係經孫○○同意始為之,並非被告張玉蘭誤導銀行行員所為,則被告張玉蘭、潘家齊是否涉有上述犯行,恐非無疑。
⒉孫○○於103年7月14日完成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銷戶並
將所有款項即390萬360元提領一空時,其均全程在場並親自填寫相關資料,有大眾銀行提供103年7月14日之上述交易紀錄監視錄影畫面61張附卷可佐,另據證人即辦理銷戶之大眾銀行行員邱○○之證述,可知上述銷戶及提領現金之行為皆係出於孫○○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被告張玉蘭、潘家齊施用詐術所致。又被告張玉蘭、潘家齊若確有侵占、詐欺之不法意圖,自可將全部金額據為己有,豈有將其中250萬元歸還告訴人孫○○之理。再者,孫○○指訴遭侵占之款項140萬360元金額非微,果該金額係遭侵占,何以告訴人孫○○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卻遲至同年10月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亦與常理相悖。
⒊孫○○申請傳喚之證人王○○經多次傳喚仍未到庭,然孫
○○申請傳喚證人王○○係為證明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在被告張玉蘭處,此部分已由證人即告訴人孫蓮珠之證述:7月3日開戶後至7月12日存摺、印章都在被告張玉蘭那裡一詞獲得證實,故已無傳喚之必要。另由證人林○○之證述:孫○○說張玉蘭偷他的錢一詞,顯見證人林○○對本案之所知皆係經由孫○○所轉述,並非其親眼所見所聞,故其證詞是否全然可信,自屬有疑。再者,孫○○一再陳稱,開戶後被告張玉蘭即取走其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雖經孫○○一再催討,被告張玉蘭卻始終未將存摺、印章交還,然此部分孫○○非但從未報警,又於103年7月8日與被告張玉蘭共同持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辦理轉帳、定存、提款等業務,復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張玉蘭、潘家齊共同持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辦理銷戶、提款等業務,於此期間內,孫○○有多次機會可取回其存摺、印章,然孫○○捨此不為,繼續容認被告張玉蘭持有其存摺、印章一情,顯與常理不合,故其指訴自有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玉蘭、潘家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等之詐欺、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張玉蘭於103年7月8日與孫○○共同至大眾銀行右
昌分行辦理上記帳戶之轉帳45萬元、定存200萬元、定存
100萬元、現金提領45萬元、定存50萬元、現金提領50萬元,孫○○並應行員林△△要求,親自在轉帳交易憑條、台幣定期性存款申請暨取款憑條、現金取款交易憑條上簽名之事實,業據當日為其辦理上開業務之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行員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大眾銀行提供之上揭交易憑條6紙在卷可稽,觀諸該憑條上之「孫○○」簽名,與孫○○於偵查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似,並無明顯差異之處,再輔以大眾銀行提供之上開交易時之錄影監視畫面所示,孫○○神色自若,在櫃台前聽行員林△△之說明,偶爾離開櫃檯再返回,足認孫○○係本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上開轉帳、提款、辦理定存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張玉蘭施用詐術而致孫○○為上揭轉帳、提款等行為。
⒉被告張玉蘭、潘家齊於103年7月14日與孫○○共同至右
昌分行辦理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銷戶並將所有存款390萬
360元提領一空,辦完手續行員將印章交予被告張玉蘭,存摺則忘了拿,隔了半小時後被告二人與孫○○再來取回,暨提領之現金裝成二個袋子交予被告張玉蘭及孫○○,並由警員護送至其指定的地點,當時孫○○能懂得行員講的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辦理銷戶之大眾銀行行員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邱○○當時並詢以孫○○何以於開戶未幾即要銷戶,孫○○答以不要擔心,其會再來開戶等語,此亦據證人邱○○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大眾銀行提供103年7月14日上述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足徵孫○○明確認知其辦理結清帳戶一事,顯然此非未經其同意而由被告張玉蘭單獨辦理結清提款,故尚難認係被告張玉蘭詐欺所致。
⒊孫○○指訴被告張玉蘭單獨辦理上開帳戶銷戶並提領390
萬元現金,經其追討後被告張玉蘭僅交還250萬元,其餘
140萬元侵占入己;聲請人於再議理由指稱被告張玉蘭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歸還390萬元而認其侵占之,是其就被告張玉蘭侵占之金額多寡,前後主張歧異,可否盡信,殊值懷疑,且亦無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玉蘭侵占孫○○之上述結清款項,自難僅以被告張玉蘭陪同孫○○辦理結清帳戶,即認其必有侵占行為。又被告潘家齊於103年7月14日僅係陪同被告張玉蘭及孫○○至右昌分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與被告張玉蘭共同詐欺或侵占孫○○之款項。
⒋再議理由認被害人孫○○於103年7月10日車禍後頭部外
傷,被告張玉蘭利用孫○○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帶同孫○○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結清帳戶而涉有詐欺,惟據證人邱○○證述及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孫○○當時之精神意識尚可,能理解邱○○之問話,應無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甚明。又原檢察官曾傳訊證人王○○應於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2月3日到庭作證,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可稽,惟王○○均未到庭;原檢察官亦已傳喚辦理開戶及處理103年7月8日業務之證人林△△、辦理結清帳戶之證人邱○○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再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未為傳訊,顯有誤會。
⒌本件依證人林△△、邱○○之證述及大眾銀行提供之轉帳
交易憑條、台幣定期性存款申請暨取款憑條、現金取款交易憑條、上開交易時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證明被告張玉蘭並非未經孫○○同意而單獨辦理提款,或將孫○○之存摺印章據為己有,故再議理由請求向銀行公會金融資訊中心、高雄市國稅局、郵局調閱被告二人存款資料,暨向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二人之債信,向市警局勤務中心、翠屏派出所調閱報案記錄等,核與認定被告二人有無詐欺、侵占之事實間,並無重要之直接關聯性,尚無必要。綜上,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理由狀之內容,法雖無明文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然應係指摘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不當或違法,暨上級檢察長官予以維持而駁回再議之不適法,故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方法自應具體而詳細,俾法院能逕為正當性之審查。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原則上並不相同,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並聲請交付審判,自應就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具體而詳細說明。惟細繹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一)、(二)、(三),對於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於何時、地施用何具體內容之詐術行為,或被告二人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款項先有何法律或契約之原因而持有中,嗣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具體社會事實,並無具體陳述並指出證明方法,僅以空言推測之方式謂本件有前揭重大疑點云云,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其理由已嫌不足。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害人孫○○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二人涉
犯詐欺、侵占罪嫌,其指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①被告張玉蘭於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後,取走被害人之存摺、印鑑張,而擅自於103年7月8日將被害人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5萬元至其私有帳戶,並同時提領現金45萬元、50萬元,合計取去140萬元,被害人不知情,是被告張玉蘭自己去提領、轉帳,提款單是她自己簽名(見103年度他字第8526號偵查卷《下稱他8526卷》第2頁、第31頁)。②103年7月14日被告張玉蘭、潘家齊帶被害人至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銷戶,盜領被害人390萬元後,僅返還250萬元(見他8526卷第2至3頁、第33頁、第85頁)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大眾銀行調閱交易之傳票影本、監視畫面(見他8526卷第35頁至第75頁背面),並傳喚103年7月8日之承辦行員林△△及103年7月14日之承辦行員邱○○具結作證(見他8526卷第81頁至第83頁),認定103年7月8日之交易均經被害人在所有憑條上親自簽名,係經過被害人同意而為,非被告張玉蘭誤導行員所為;又103年7月14日之銷戶及將390萬360元提領一空行為,被害人均全程在場並親自填寫相關資料,係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害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⑵聲請意旨雖謂上開轉帳、提款行為係基於被害人自由意
識而同意辦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並作出財產處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玉蘭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云云,但未說明被告張玉蘭有何具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由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我哥哥說張玉蘭要跟他結婚,我哥哥也跟我們提說張玉蘭是他女朋友、他老婆,還帶回我家跟我媽媽說張玉蘭是你的媳婦,張玉蘭在旁都沒有反對。」等語(見他8526卷第92至93頁),似在指控被告張玉蘭以結婚為由詐騙被害人,但對照被害人於103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指張玉蘭)…乃密集與告訴人聯絡與來往,『不惜佯騙要與告訴人結婚,為告訴人所拒』」等語(見他8526卷第2頁),可知被害人並未因被告張玉蘭表示要與其結婚而陷於錯誤,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自不能僅以推測之方式(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本案諸疑點)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
⑶本院依聲請勘驗偵查卷內之被害人於103年7月14日至
大眾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光碟內檔案,其內容顯示當日提領現金時,被告潘家齊有自其黑色包包內取出1個藍色袋子,交給行員裝提領之現金後,行員係將該現金袋放置在櫃臺內之之辦公桌上,而非交給被告潘家齊,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10時27分26秒至10時31分0秒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99頁背面照片至第100頁背面照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聲請意旨謂檢方調閱大眾銀行提款當日監視影像(聲證五)發現被告潘家齊自背包取出2個袋子,係預謀裝運被害人提領之390萬元現金,嗣被告潘家齊自被告張玉蘭手中接下2只裝鈔袋,再放入背包,在警員護鈔進入被告張玉蘭住處後,被告潘家齊與張玉蘭趁「2袋換成1袋」空檔,偷天換日將390萬元竊取其中之14
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其所述情節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⑷聲請意旨復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傳喚證人王○○1次
未到即未再傳喚,未調查證人護鈔保全及向銀行公會金融資訊中心、高雄市國稅局、郵局調閱被告二人之存款資料,暨向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二人之債信,向市警局勤務中心、翠屏派出所調閱報案紀錄,係對被告之不利證據並無盡力且詳細調查,違背檢察官之客觀性調查義務云云。惟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細說明其經調查之事項,及聲請人請求調閱之上開資料,因認與被告二人被訴事實間無重要之直接關連性而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5頁倒數第6行至第6頁第9行),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況且,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僅為證明103年7月12日其見聞之情狀,但不能證明孫○○為何事後仍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2人至大眾銀行辦理銷戶、領款之原因。復由103年7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相處平和,未見其有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勘驗筆錄及第77頁至第102頁擷取畫面),若如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有侵占被害人之存摺、印章拒不返還之情事,被害人為何仍與被告二人至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銷戶及領款,且未利用辦理銷戶過程中向被告二人索回或向承辦行員要求將存摺及印章直接返還其本人?故不能以103年7月12日之情事推測被告2人於103年7月14日有對孫○○詐欺取財或侵占之事實。又被害人指訴10
3年7月14日當天領錢到被告張玉蘭住處,被告張玉蘭只給其250萬元等語(見他8526卷第33頁),被告張玉蘭亦不否認103年7月14日當日警員有護鈔至其住處,但辯稱當日金錢由被害人用袋子全部帶走等語(見他8526卷第33頁),而護鈔警員僅能證明護鈔之目的地,被告張玉蘭對此既無爭執,自無必要調查。再者,事實之發生流程,係先有行為再產生結果,在構成要件行為不能證明之情形下,自不能率以結果推測行為人及行為。
造成個人財產、債信狀況之原因五花八門,在聲請人指訴之施用詐術行為、侵占行為不能證明之前提下,自不能以被告二人之財產狀況、債信情形推測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聲請意旨謂「財產流向涉及財產損害及構成要件結果之證明,上述資料及證人護鈔警員皆得證明系爭財產之流向」(見本院卷第11
7頁),指摘檢察官違背客觀性調查義務云云,有倒果為因之誤會。
⒊聲請意旨復引用學者見解,主張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必要時亦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云云。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經說明如前。縱採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學者見解,認為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不是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而是以個案是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做為判斷標準,法院得依職權蒐集或調查證據,以判斷案件是否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法院審理交付審判之程序,並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而是裁判程序之一種,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能用以判斷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是否達到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範圍。如前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在告訴意旨指訴之事實已屬不能證明之情形下,聲請意旨要求法院在交付審判程序中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憑空建構犯罪事實,無異將法院審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當作偵查程序之續行,其對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本案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性調查義務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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