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吳傳孝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被告 馬健興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司雄 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104年11月4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754元,及自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9月29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蜘蛛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二指、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機車修繕費用4,60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毀損支出必要修繕費。②醫療費用11,600元。③增加之生活支出及安養費用4,330,907元:自103年5月起入療養院,且終身有安養必要,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5月開始安養之時年齡為57歲,則依102年簡易生命表顯示高雄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3.24年,又其每月安養費23,000
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30,907元【計算方式為:
276,000×15.00000000+(276,000×0.24)×(16.00000000-00.00000000)=4,330,906.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④工作損失1,623,215元:自102年9月29日發生車禍之日起即不能工作,至其年滿65歲即110年7月17日止,共
7年9月20日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又其每月薪資20,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23,215元【計算方式為:241,
200×6.00000000+(241,2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23,214.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惟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1,451,568元應扣除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18,754元(計算式:機車修繕費用4,600元+醫療費用11,600元+增加之生活支出及安養費用4,330,907元+工作損失1,623,21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1,451,568元=5,118,75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754元,及自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9月28日22時許飲用啤酒,至翌日
7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測量酒精濃度雖為0.23毫克/公升,然不影響駕駛控制能力。而原告當時行駛於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該路段有劃分機車道與快車道,最內側快車道為禁行機車,惟原告竟違規跨越禁行機車車道,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從中山北路直接左轉民有路,左轉後復逆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應為原告之過失,並非被告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機車修繕費用:應依機車車齡折舊。②醫療費用:不爭執。③增加之生活支出及安養費用:原告未證明失智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有安養必要,且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醫囑並未表示出院後原告有安養必要,明顯與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之醫囑不同,又安養費用應扣除子女之扶養費用。④工作損失:原告提出薪資薪資證明書期間為102年1月11日至102年6月30日,足見原告未必均能獲有穩定薪資,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⑤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51,568元,應自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6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 劉光雄 醫院、義大醫院、佑榮復健科診所、意凡中醫診所、國軍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附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31至49頁)。
(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6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77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51,568元(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如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失智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如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漸增加,乃增定本條,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可免責。本件原告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受傷,雖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原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服用酒類後,於翌日6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二指、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5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且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便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以及駕駛能力變壞的行為或狀態,此時肇事率是沒有喝酒的2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 函可佐 ,而被告於刑案偵訊時坦承係於102年9月29日6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乙情,至同日8時25分許經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3毫克之時止相距約1時45分(105分鐘),推認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
0.34毫克【計算式為:0.0628x(105/60)+0.23≒0.34】,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的行為或狀態,此時肇事率已是沒有喝酒的2倍。又被告於警詢坦承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約每小時50~60公里(司雄調卷第71頁),然肇事路段最高限速為4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司雄調卷第67頁),顯然原告有違規超速駕駛之過失。
再者,肇事交岔路口路面寬廣、往來中山北路及中山南路雙向之視距良好,被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中山南、北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前方原告違規之行車動態(原告違規情形詳下述),而有充分時間、空間即時煞車或閃避以防止車禍之發生,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103年度司雄調字第733號卷第66、74頁),自堪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由原告無法及時注意前方原告之行車動態而即時閃避或煞車乙情,亦可證明原告上開酒後駕駛,酒精確已造成其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應已明確,其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另被告辯稱:原告於肇事前原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車道抵達肇事路口前之路段係有劃分機車道與快車道,最內側快車道為禁行機車,依規定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民有路應二段式左轉,惟原告竟行經肇事路口時,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違規跨越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直接左轉由東往西行駛,而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左轉由東往西行駛朝民有路由西往東之車道行駛,而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在該路口緊鄰民有路「東向」之車道前方處,被告機車車頭撞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肇事路口之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等情(司雄調卷第66、74、76頁),與被告上揭所辯兩車行車方向及撞擊相對位置等吻合,是其上開所辯,可以憑信,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於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之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斟酌兩造前揭各該違規情節,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之失智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失智症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9日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蜘蛛膜下出血等頭部外傷,於2個多月後之同年12月間其胞姊已發現原告未將冰箱的饅頭加熱就食用,且開始不洗澡,雖可自行騎車出去遛狗,卻找不到回家的路,脾氣開始變暴躁,常因小事對胞姐大聲哄叫,入住安養中心後,也被工作人員反映情緒爆躁,不開心時會直接踢房間大門,於103年5月14日經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發現原告有認知功能減損與輕度失智,嗣於103年9月間腦中風,於104年5月27日經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發現有認知功能減損與中度失智,而原告自身高血壓、糖尿病與系爭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均為失智症之危險因子之一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7月17日編號45058心理衡鑑報告單、義大醫院104年6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參酌原告雖自身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然車禍時年僅57歲,尚非失智症好發年紀,且其案發前從事大樓保全工作,時常要處理大樓住戶瑣碎事務,顯見其案發前並無失智症之症狀,而其失智症之症狀係於車禍發生2個多月即開始顯現等各節,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失智症為系爭事故造成之腦部外傷之後遺症乙情,可以信實。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司雄調卷第1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然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機車耐用年限3年,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系爭機車修理費4,600元,均是零件費用,此觀諸估價單即明(司雄調卷第17頁),則上開費用均應依上揭方式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15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0÷(3+1)≒1,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1,150)×1/3×(3+0/12)≒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3,450=1,15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600元乙情,亦據被告自認明確,可以信實。
4.增加之生活支出及安養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失智症逐漸加劇,需專人照顧,並自103年5月
起入住安養中心,有終身安養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蜘蛛膜下出血等頭部外傷,原為原告胞姊照顧,然於案發2個多月後之同年12月間即開始出現失智症狀,如未將冰箱饅頭加熱就食用,開始不洗澡,出去卻找不到回家的路,脾氣變暴躁,常因小事對胞姐大聲哄叫,之後入住安養中心,也被工作人員反映情緒爆躁,不開心時會直接踢房間大門,已如前述,且其103年5月間失智症之症狀經評估為輕度失智,其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與自我照料功能之評估均為輕度之減損,輕度失智個案有看護或家人陪同照顧較能避免走失或意外發生;目前一般針對失智症之治療並沒有辦法回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胞,失智個案的認知功能也可能會發生漸進式惡化之情形,有義大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原告胞姐一人協助照顧其生活,惟其胞姐已年近70歲,且原告之狀況日漸嚴重,須由專人隨時陪同照護,難以期待原告家人得24小時隨側在身加以看護,且親屬基於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之看護恩惠亦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日起因失智症有終身安養之必要,可以採信。
⑵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103年5月開始安養之時
年齡為57歲,則依102年簡易生命表顯示高雄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3.24年,依每月安養費2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終身安養費用為4,330,907元【計算方式為:276,000×
15.00000000+(276,000×0.24)×(16.00000000-00.00000000)=4,330,906.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額外增加之支出,若無此事故應無支出之必要,自不應由原告家屬對其所負扶養費中扣除,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需支出安養費4,330,907元乙情,洵屬有據。
5.工作損失部分: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失智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文表示:「其失智回復可能性低,有越來越嚴重情形,無法恢復警衛工作。」等語,義大醫院前揭函文亦謂:「依原告目前中度失智之情形,恐不適宜再擔任大樓警衛工作。」等語,足見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終身不能回復原先之工作甚明。而義大醫院前揭函文固研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然觀諸該函文所載「原告104年5月27於義大醫院接受精神心理功能檢查發現有認知功能減損與中度失智,其定向感與自我照料功能之評估均為中度之減損,記憶力與解決問題能力之評估均為輕度之減損;大多數失智症會有漸進式退化之情形且難以回復」等語,參以原告有終生安養之必要乙節,亦認定如前,足徵依原告目前之精神及心理狀況,其已然喪失工作能力,且審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大樓警衛工作,其工作內容相對輕鬆,薪資數額亦偏低,其既已不能勝任相對簡單之大樓警衛工作,又何以期待其能再從事其他工作,是應認原告得足額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不需考慮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必均能獲有穩定月薪20,100元云云,惟原告確係於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司雄調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資料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難憑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於7個多月後發現有失智症,是其自102年9月29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則自102年9月2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10年7月17日止,期間共7年9月19日,又其每月薪資為20,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22,725元【計算方式為:241,200×6.00000000+(241,2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1,622,725.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工作損失,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並造成失智症,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又原告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大樓警衛,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鐵工臨時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價值共約1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造成之失智症後遺症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7.由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害金額合計6,466,382元(計算式:機車修繕費用1,150元+醫療費用11,600元+增加之生活支出及安養費用4,330,907元+工作損失1,622,7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466,382元)。
8.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3,879,829元【計算式:
6,466,382元×60%=3,879,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51,568元乙節,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8,261元【計算式: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3,879,829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51,568元=2,428,2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8,261元,及自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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