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松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簡字第4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亞松與 陳素英 (通緝中)係夫妻關係,原均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4之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華旅行社)之職員,經營「中瀚假期」之業務,因業務之關係,而結識 蔣鳳儀 ;因認旅行社業務前景看好,於民國89年元月下旬,邀蔣鳳儀合夥另成立「中瀚旅行社」,由被告負責業務接洽,陳素英負責內勤財務、帳務;蔣鳳儀同意合夥成立旅行社後,並邀 蔣昭儀 、 蔣大偉 、 董素珍 、 李翠萍 、 賴佩霞 等5人,合夥出資;嗣以繳交觀光局之保證金為由,於89年1月31日,陳素英向蔣鳳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同年2月9日,蔣鳳儀又匯80萬元入陳素英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李翠萍於同年2月14日匯20萬元入陳素英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於同年2月14日向蔣鳳儀收取95萬元,又於同月18日向蔣鳳儀收取20萬元;蔣大偉於同月15日匯20萬元入陳素英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董素珍於同月17、18、21日,前後匯15萬元、2萬元、3萬元入陳素英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蔣昭儀於同年3月10日匯20萬元入陳素英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賴佩霞於同年4月7日匯100萬元入陳素英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同年4月27日,蔣鳳儀匯10萬元入陳素英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本應為前揭6人處理成立旅行社之業務,但嗣後因經營不善,竟未將收取之資金用於成立旅行社業務,或繳納觀光局保證金,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前開410萬元用於購買飛機票,但因滯銷,造成虧損,致生損害於蔣鳳儀、蔣昭儀、蔣大偉、董素珍、李翠萍、賴佩霞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刑法第342條復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開始偵查,於91年12月5日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2年5月2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速緝字第324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易字第112號全案偵審卷宗屬實。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4月27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2年11月11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9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