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榮傑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2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附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蔡榮傑(甲)前因犯上開編號④、⑤、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又因⑬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⑭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與前揭編號③、
⑥、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又上揭編號⑪、⑫所示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上開編號⑨、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所示罪刑,並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第一次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0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並與編號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21日,後另接續執行上開(丙)、(丁)所示他罪刑,而於103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第二次假釋),同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20時許,在其友人 曾鐵漢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6日23時許,因另案為警得曾鐵漢、蔡榮傑同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執行搜索,蔡榮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陳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
(二)被告於104年2月7日為警採尿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66頁、第68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嗣於104年2月6日23時許,因另案為警得曾鐵漢、被告蔡榮傑同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執行搜索,被告蔡榮傑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驗尿結果尚未確認,且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至於員警雖同時查獲曾鐵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仍無法逕行合理推論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警詢時供出上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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