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柏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
(二)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聲請人。
(三)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上
開二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竟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登報公告、債
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